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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

  

  在司法判决中,作为“听者”的当事人越是行使“说”的权利,就越是能遏制法官的恣意妄为,越是对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作出更大贡献,如果这个权利全无,判决就成了法官的独角戏,他就可能作出没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来。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商谈、对话、沟通有助于产生真理,不管诉讼的参与者动机如何,都有助于商谈中的司法公平判决。诉讼的过程是一个通过对话、辩论来论证说理,寻求对争议问题的最佳法律解释的过程。


  

  赋予当事人以“说者”的权利,当事人对法官援引的法律、事实认定和判决结论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判决在当事人的辩驳前无懈可击而非漏洞百出,当事人也就为判决的理据充分所折服了。


  

  正当的司法裁判所要达到的效果是要冲突双方在认可的前提下实现。因此,要使司法裁判获得民众的一般认同,也就必须设计出使他们能够达到一致的场景,谷口安平就此论述到,“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惟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而且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正因为如此,程序公正必须被视为独立的价值。”同时,为当事人营造一个正当的、能够充分平等地为自己的利益作辩护的裁判场景,在很大程度上也满足了他们要求获得公平对待和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心理需求,从而更容易接受在此场景下作出的裁判{6}(P. 438)。


  

  所以,在司法判决中,程序的公正性就是保证当事人作为“说者”的角色担当,充分行使辩护权。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辩护能力有限,当事人可以请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辩护律师,被判处死刑的人如果无力请辩护律师,可由法院指定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公开审判和判决书上网都有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在程序中按照一定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焦点,法官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通过正当性论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使当事人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结论对于他来说是公正的,这就保证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角色转换能促使法官反思,遏制恣意妄为,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所以哈贝马斯认为在司法判决中,单一主体和单一视角的独白式思路是站不住脚的,他引用米歇尔曼对德沃金的批评:


  

  缺了对话,赫拉克勒斯……是一个孤独者。他的英雄气太盛,他的叙事性建构是独白式的。他同谁也不交谈,除了通过书本。他没有照面者。他遇不上任何别人。没有任何东西能把他摇醒。没有任何对话者可以妨碍他的经验和看法的不可避免的偏狭性。毕竟,赫拉克勒斯只是一个人。没有一个男人或女人能那样。德沃金创造了一个听诉判决活动的完美典型,却没有注意到受理上诉的法官席的那个可能最普遍引人注目的制度特征:它的多数,性{3}(P.275)。


  

  德沃金搬出希腊神话中赫拉克勒斯这样具有“超人技巧、学识、权力和耐心”的理想型法官,在逻辑-语义向度内,在一个现行规范的封闭领域中,一个主体单视角自足地进行;无论赫拉克勒斯何其聪明,他所表现的是一个人的智慧,且没有经过“说者”、“听者”角色置换的商谈程序的筛选和辨认,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合理性、可接受性是没有保证的。法律商谈必须在语用的向度内,在一个开放的体系中,多主体多视角的进行。司法判决要经过理性的、对话式的充分辩论,尤其是不能剥夺当事人作为主体的辩护权。法官要尊重当事人,切不要自封为主体,而视当事人为被动的客体,当事人必须接受你的司法判决,否则就动用国家的强制力执行。实际上,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司法判决主要是靠当事人对它的尊重而执行的,靠强制力执行的只是少数,归根结底,司法判决应得到公民的认同和自觉履行,而不应该成为公民的对立面。这就要求,司法判决应是法官和当事人、公民的主体间交流、沟通、对话、说理、互动的过程,法官的判决具有正当性,所以值得公民的服从。我们知道,韦伯主张现代社会的统治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而这种法治的正当性源于法律自身,即法律是自足、自治、自洽的封闭系统,法律被当作主体对客体认识的知识系统,而不是主体间交往的行动系统。实际上,韦伯用传统形而上学的语义学方法来解决现代性困境时犯了方法论的错误。在哈贝马斯看来,这原因在于“他在研究人的行为时,采取的是观察者的视角而不是参与者的视角,是从个体的人出发而不是从人际互动出发,因而展现在他眼中的现代人是‘功利人’、‘理性人’的形象,而不是基于主体互动而产生的沟通(又译作‘交往’)行为。” {7}(P.318)既然法官和当事人是主体间性关系,司法判决应追求正当性,而不是寄托于强制性来保证司法判决被遵守。法官要时刻反省自己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是否合理,反躬自问如果自己和当事人角色转换时愿意接受这样的司法判决吗?所以阿列克西称赞黑尔的下述论述绝对地具有意义:“任何提出规范性命题者,必须当假设其置身于当事人之处境时,也能够接受该命题预设为前提(满足任何个人利益)的规则所造成的后果。”{8}(P.95)康德也指出:“定言命令只有一条,这就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9}(P.39)罗尔斯的“分蛋糕模型”亦表明,一些人分一个面包怎样才算最公平呢?这其实也牵涉到程序问题:切蛋糕者最后拿蛋糕,先拿蛋糕者无权切蛋糕,在这个程序里,先切蛋糕的人又置换为最后拿蛋糕的人,最先拿蛋糕的人又不具有切蛋糕的权利,这就迫使切蛋糕的人尽量将蛋糕切得公平,这种角色置换的程序限制了切蛋糕者的恣意妄为,他意识到自己虽然有切大切小的权利,但这个程序上的优势又同时被另一个程序上的劣势抵消:自己是后拿蛋糕当然也是那小的蛋糕,为了避免自己的蛋糕比他人的小,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惟一明智的选择是公平地切蛋糕,将每块蛋糕切得一样大小,程序的公正保证了实体的公正。“这个例子说明了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两个特征。首先,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10}(P.86)将这个模型推而广之,我们可以说,对立法而言,法律的制定者也应当是法律的遵守者,否则难以制定出公平的规则;对司法而言,制作判决的作为“说者”的法官也应该是听取对判决进行辩驳的“听者”,就像最后拿蛋糕这个角色迫使切蛋糕的这个角色公平地切蛋糕,作为“听者”这个角色也迫使作为“说者”这个角色公正地判决,“说者、听者”角色转换的程序公正性也有助于司法判决的实体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在角色可逆转的司法判决里,司法判决不是法官一人(合议庭)的主观臆断,而是具有“多数性”特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民众和法律共同体成员都可以某种方式对判决书提出质疑,法官面对这质疑,要么拿出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以扞卫自己判定的正确性,要么承认质疑的合理性而修正自己的判定,法官必须要作为“听者”认真地“听”各种质疑,对判定进行重新审视,无论坚持或改正该判定都要拿出充分的理据。在司法判决中,“如果对主体在此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对于纠纷的解决的意义得到承认的话,那么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它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11}(P.126)这种交涉只能是平等主体间的交涉,只有在当事人逆转成“说者”后这种平等主体才被创造出来,否则,当事人就成为法官的客体,与法官无平等可言。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话语伦理学”强调了“科学真理”与“政治真理”的根本区别,他指出,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一种意见只能依靠多数而非“客观真理性”来贯彻自身:只有满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获得大多数人的支持,它才能证明自己的正确性,从而具有合法性。当今的所谓民主政治正是要求通过全体公民的平等参与,通过充分的讨论和论证,使这一目标得以实现:“政治和社会方面的重大事务涉及的是所有公民的利益,任何一种决定都必须为多数人所赞同方能有效,反之,得到公众一致支持的决定又必须为所有人视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而遵守之。惟有如此,话语意志的民主和自由才能实现,一种社会制度也才能获得稳固的基础。”{12}言语表达机制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步是正相关联的,法治社会进展到哪里,首先看言语表达机制进展到哪里。归根结底,法治社会的核心标志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体现在公民话语权的平等。一个享有平等话语权的公民,不仅是被动的“听者”,还是主动的“说者”;他不仅作为“听者”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且作为“说者”有参与、影响、评论法律之制定和适用的权利。甚至,他首先是“说者”、法律的制定者,然后才是“听者”、法律的遵守者,在这个有机系统里,公民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公民和法律、“听者”与“说者”、遵守者与制定者是同一的,公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公民尊敬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的遵守是依靠公民对法律的尊重而非畏惧得以维持的,法律的权威不仅在于其具有强制性,更在于其具有正当性,它值得公民的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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