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在于它是所有参与者通过对话的共识,“规范和价值能否得到所有相关者的合理地推动的共识,只有从第一人称复数这个主体间扩大了的视角出发,才能加以判断。” [3](P.280)如果主体没有扩大,只是法官单方而将当事人排除在外,那么共识是不存在的,是无法作出合理的判断的,所以哈贝马斯强调司法判决中,根据融贯的规范体系而形成的个案诠释,依赖于商谈的交往形式,其中,“参与者的视角和由不偏不倚的法官所代表的共同体中那些非参与者的视角,有可能发生相互转换。”{3}(P.281)只有发生这种角色转换,法官和当事人才能既行使权利而有所作为,又履行义务而有所约束,保持各自权利义务的对称性,这就首先从程序上保证了公民的权利,也使司法判决不背离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说者”、“听者”的角色转换的法理分析
在法治社会,人人都是“说者”,都能够通过话语将自己的才智奉献于社会,社会的发展是全体公民共同努力的结果,由于话语并没有被一人垄断,社会的发展也不取决于一人之力,不因为一个领导人聪慧或愚蠢、贤明或昏庸、审慎或武断、清廉或贪婪等个人因素而大受影响,所以和专制社会相比,法治社会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同理,在“说者、听者”二分的专制社会,控制话语权的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而在“说者、听者”可逆转性的法治社会,法官只是“说者”之一,司法判决并非取决于法官一人之智慧,而是法治发展的整体性成果,当事人的辩护能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导意识形态、社会的法律意识乃至民众的接受心理都以某种方式参加进来,司法判决是由整个社会的法律智慧决定的,司法判决更具有稳定性和合理可接受性。
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有很多区别性标志,其中显赫、根本的标志就是“言语”表达机制。在前者,话语表达被不同程度地垄断,成为少数人的“独白”,言语区域里被泾渭分明地分为“说者”和“听者”两块,控制话语的掌权者是只“说”不“听”的“说者”,没有话语权的民众是“听”而不“说”的“听者”,言语表达机制被阻塞,“说者”与“听者”的分离造成言路不通、听说对峙、言语支离破碎、行为磕磕碰碰,“说者”以权力作话语,压制言论自由,肆无忌惮地“说”而不必认真地“说”,导致“说”的质量下降;在后者,话语是不被垄断的,“独白”被“对话”所取代,每一个公民既是“说者”又是“听者”,掌权者和民众、“说者”和“听者”的隔离墙被推倒了,言语表达机制是通畅的,“说、听”质量在一个有效机制下得以保证。
在专制社会的司法中,“说”被法官垄断,当事人被剥夺了“说”的权利,也失去了通过“说”来实现自己对该司法判决的可能贡献,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系于法官身上,虽然也出现了包拯这样的“青天”断案,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无法保证的。只有保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经过充分的辩论,司法判决的话语才是流畅的、互动的、完整的而具有可接受性,否则司法判决的话语是闭塞的、突兀的、破碎的而不具有可接受性,这正如格言:词语破碎处,无物存在。在司法判决中,话语的完整性在于“说者”和“听者”不是截然分开,而是具有可逆转性,话语的“说者”是参与法庭的法官、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全体,如果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被剥夺“说者”的权利,“说”被法官和公诉人垄断,那么法庭的话语是破碎不全的,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也是不存在的。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必须具有可辩驳性,经得起批判性的检验,如同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可以、并且应当受到质疑和批判一样,任何司法判决都应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为自身辩护,“只有那些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行动规范才是有效的。”{2}(P.107)真理越辩越明,法官要想证明自己的判决具有真理性,就要在程序上保证这判决是经过充分辩驳的,如果法官一方面宣称自己的判决具有真理性,另一方面又不让其经受辩驳,那简直是掩耳盗铃。在理性和逻辑面前,任何司法判决都没有对于质疑、批判、议论、拒斥的豁免权,必须经过当事人、辩护人和社会公众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辩护、批评和重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