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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说”主要关涉权利,“听”主要关涉义务。在前法治社会,特别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当事人虽然也说也听,但却体现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官只是说者而没有听当事人辩解的义务,当事人只是听者而不享有辩护权。而在现代法治下,普遍采用对抗式诉讼模式,又称“辩论主义”诉讼,也就是拆除“说者”、“听者”二分的藩篱,使当事人成为说者也具有说话的权利,司法判决表现为理性对话的产物。


  

  将奥斯丁的“以言行事”的言语行为理论引进法律,我们发现,法律就是一种对话的言语行为,正如哈贝马斯强调:“法是一身兼二任的东西:它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它不仅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规范语句和规范诠释的文本,也可以被理解为建制,也就是一套行动规则。”{3}(P139)无论立法、司法都是如此。“说”话就是行动,就是在实现权利,如辩护人的辩护就是在行使辩护人的辩护权,“听”话也是在行动,就是在履行义务,如当事人“听”法官宣判就是在履行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法官听当事人辩解也是为保证辩护人行使辩护权而必须履行的义务,除非特殊情况,法官不得打断而必须耐心“听”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法官如果剥夺当事人的正常辩护,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也产生司法判决公信力和可接受性丧失的行为后果。司法判决是言语行动的过程,有效的司法判决来自于司法判决中言语行动的有效性,即言语行动者必须遵守平等的对话规则。笔者认为,这个规则就是重新审视司法判决中“说者”和“听者”的关系,使他们由僵化的角色变为可逆转的角色,这样“说者”、“听者”不是直线运动型的对峙关系,而是圆圈运动型的转化关系,经过这种转化,从程序上保证作为“听者”的当事人也可以作为“说者”行使“说”的权利,反过来,作为“说者”的法官也要作为“听者”履行“听”的义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不是不平等的主客间关系而是平等的主体间关系,法庭话语不是从法官到当事人的单向流动而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双向互动,话语的表达是充分的完整的,司法判决是经过充分辩论的,也就具有可接受性。只有经过这种“说者、听者”的角色转换,才能保证法庭上“说、听”言语行为的有效性,正如哈贝马斯指出:


  

  在我看来,话语真实性的判断尺度只能是它的主体间性。即是说,只有在话语主体的交往对话中,话语的真实性才能得到检验。当所有人都进入平等对话,并就同一话语对象进行理性的探讨与论证,最后达成共识时,该话语才可被看作是真实的。因此,真实性乃是话语交往中的三种有效性要求之一,以及这一要求的实现。当然,为了达成有效、真实的共识,每一个话语主体还必须从理性的动机出发,严格遵循普遍认同的话语规则和论证程序,表现出共同探求真理的真诚态度和愿望。综合起来,符合交往理性的话语活动,必须实现三大有效性要求,即(言说的)真实性、(规范的)正确性、(态度的)真诚性{4}。


  

  这样,将作为“听者”的当事人转换为“说者”,将作为“说者”的法官转换为“听者”,法官和当事人都具有“说”的权利和“听”的义务,因而是平等的主体间关系,法官并没有垄断话语权、不能把当事人作客体对待。


  

  排除当事人作为“说者”的充分辩论,法官仅仅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判决的可接受性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规范性判断的正确性是无法在真理的符合论的意义上来解释的,因为权利是一种社会构造,不能把它们实体化为事实。‘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3}(P.278)一个判断之有效性取决于它的有效性条件被满足,这不能通过语义分析的逻辑推理而实现,只能通过语用的商谈方式,即通过以论辩的方式而实施的论证过程。从这点可以看出,司法判决不仅仅是语义的形式推理过程,更是一个语用的过程,卡尔纳普指出:“如果研究中明确涉及讲话者,或语言使用者,便是语用学的领域。如果撇开语言使用者,只分析语词与指涉物,就是在语义学的领域中。”从一般意义上讲,引人语义和语用区别的最主要原因是,为了提供一种解释框架,以说明交流失败完全在于讲话者语言意义的不确定性特征{5}。我们分析法庭话语使用之失效,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没有将当事人当作主体赋予“说者”的权利,当事人的言语并非出自内心真意,这就阻碍了其维护自我权利的行动,按照“以言行事”的理论,言语被扭曲,行为也被扭曲。比如,刑讯逼供就是把当事人的说话由权利变为义务,剥夺当事人作为“说者”的资格,刑讯逼供而出的话语是扭曲无效的,是不能够作为证据的,所以刑事诉讼法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既然当事人也是“说者”,“说”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如辩护;也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如沉默。但是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是说当事人没有沉默权,他必须说那些自己不想说的话,也就是说没有充分享受“说”的权利,不是完全的“说者”,这条法规因而是有缺陷的。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实现“说者”、“听者”的角色转换,保证当事人作为“说者”参与论辩,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行使“说”的权利,司法判决由法官的独白走向法官和当事人的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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