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而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有关8种类型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定,则属于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具体规定。上述规定第7条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的内容属于制定法原则的范畴,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属于法官法原则的范畴。
(四)正确地界定和处理不同证明责任规范(或规则)法源之间的界限与关系
因民事诉讼法通常采取辩论主义,因而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向来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但虽经法学者、实务家常年努力,迄今仍难称已有一放诸四海而皆准的证明责任法则。但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仍须学说与实务见解作为补充[30]。包括罗森贝克规范说在内的各种学说,在沿用其相应的方法及观点时,其所努力的共同目标均系试图为公平正义地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一个适当的标准。因此,有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设定与解读往往受有关理论学说的支配。
从构成当今各国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渊源来看,它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判例法、司法解释、理论学说,其中,按照实体法的民法条文来判断和寻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得不依据有关的理论学说,如规范说。而规范说的局限性则表现在,它所主张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上仅限于对于有关民法条文本身的理解,即主张某一法规范的适用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因适用该法规范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因此,规范说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规范仅指实体法规范,而与程序法规范无关。当今程序法(主要指诉讼法)规范的发展趋势有与规范说相悖离的倾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示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内容既具有对规范说进行修正的功能,也具有与规范说相悖离的功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既有对有关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内容,也有对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内容。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1款(即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系就证明责任分配说设有的概括性一般规定。但是,笔者认为,鉴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当庞杂,很难以一、二个原则来概括所有证明责任的分配,故此应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并参酌有关学说来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涉及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第7条(有关证明责任的例外分配规则)则具有对规范说进行修正或悖离的功能。相较而言,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就证明责任直接设有概括性或通则性的一般规定,故通常均委由学说、判例补充。可见,在实体法、程序法、判例法、司法解释、理论学说均作为证明责任体系当中有关分配规则渊源的情况下,从克服规范说的局限性的角度来看,有关实体法规范可以体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程序法、判例法、司法解释、理论学说则可以体现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而这些例外规则之间可以相互协调、互相补充,既能够发挥对规范说进行修正的功能,也能够发挥对规范说进行悖离的功能。
【作者简介】
毕玉谦,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此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的规定与例外的规定,来决定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至于实体法条文中哪些属于原则规定,哪些属于例外规定,则要在分析实体法条文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加以确定。此说认为,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应就原则规定要件的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至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不存在的,则不必负证明责任,如果他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要件事实存在的,应由他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有时被译为利奥·罗森伯格。
修正规范理论倡导者主要是莱波尔特、穆兹拉克、施瓦布、普维庭等人,他们各提出克服规范理论盲点的见解,且不排除规范理论的修订必要,而且法条构造理论在证明责任分配时显有不足,就权利障碍要件应由特别规则取代,至于规范目的也应作为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要素,在危险领域理论及盖然性理论等证明责任理论当中均不应排除作为修正规范的理论参考。参见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国律师》,2000年第4期,第76页;Baumgartel, 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 1996, Rdnr. 169m.w. N.转引自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版,第199页。
对于规范说的批评意见介绍,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册),第27页以下;邱联恭讲述,许世宦整理:《口述
民事诉讼法讲义(三)》,2000年,第167页以下。转引自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版,第185页。
参照新堂幸司:《新
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352页。转引自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38页。
参见松本博之:“要件事实论与证明责任论”,载《判例时代》,第679号,昭和63年,第89页以下,收录于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版)、信山社,平成8年,第336页以下。本间信义:“证明责任”,载《民商法杂志》,昭和60年,第92卷第6号第822页以下、第93卷第1号第50页以下。转引自高桥宏志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20页。
Rosenberg, Die Beweislast,5. Aufl.965. s, 12; Rosenberg-Schwab, ZPR,12. Aufl,§ 118 I 2.
Rosenberg, Die Beweislast,5. Aufl.965. s. 84.
Leipold, Beweislastreg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1966 ; s. 31 ff.
Bruns, ZPR 1968,§ 32111; Grunsky , Grundlagen des Verfahrensrechts 2. Aufl.1974,s. 424ff.;Stein-Jonas-Schuman/Leipold ZPO §282 IV ff。
Grunsky,a. a. O. S. 427 Wahrendorf, Die Prinzipien der Beweislast im Haftungsrecht,1976,s. 57.
Rei necke , Bewei slastverteilung , s. 38f
Wahrendorf,a. a. 0.s.54.
Vgl. Wahrendorf,a. a. 0. s. 54f.;Musielak, a. a. 0. s. 278 , Fussnote , 780 , Holder, AcP73,154ff. ; Leipold , a. a. 0. s. 38ff.
Prolss, Beweileichterungen im Schadensersatzprozess, s. 65 f.;Musielak , AcP 176 ,465 ff,;Eke I of,Beweiswilydigung,Peweislast und Be-weis des ersten Anschein , ZZP 75,297f. ; Wahrendorf, a. a. 0. s. 53.
德国学者莱波尔特(Leipold)系罗森贝克学门弟子,他于1966年撰写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专著,对罗森贝克的理论提出了质疑,其中包括“不适用法规原则”,由此不仅在德国并且在日本等其他大陆法国家掀起了对罗森贝克理论进行批判的浪潮。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234 ~ 237页。
Proless, Beweiserleichterungen im Schadensersatzprozess 1966 ; Larenz , Schudrecht , AIlgemeiner Teil, 8 , Aufl ; § 23 ib.
S. Rosenberg-Schwab, ZPR 10, Aufl. s. 588 f.
雷万来等:《再论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7),1998年印行。
作为日本新说的代表性理论观点,可参见[日]石田穰:“立證责任の现状と未来”,载《法学会杂志》,第90卷第8号,第1084页以下;新堂幸司:《
民事诉讼法》,第351页以下。另外,采用盖然性说的学者有德本镇,参见“公害の民事救济と因果关係”,载《法政研究》,第36卷第2-6合刊号,第187页以下。
例如,有学者指出,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深受
宪法原则的影响,诸如人性尊严、平等原则、法治国原则、社会福利国原则、合法听证权的保障等,均在程序法的理论与实务上形成一种主导性的价值。参见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版,第193页。
Wahrendolf, Die Prinzipien der Beweislast im Haftung. Brecht. 1976,a.63f; Dubischer,JUS.1971,1934.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Musielak,Leipold,Reinecke,Stoll等。
HCH,NJW 1968,1185;BGH, NJW,1969 , s. 269.
例如,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在实务上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即德国规范说为主,但又有参考待证事实分类说及法律分类说为论据的。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册,1984年,第78页;不同观察而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向来审判实务上,在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277条作为裁判时,系左袒行为责任说,而多偏重于考量该说所示保护实体利益的要求,并非径行移用德国、日本作为处理真伪不明情形所构成的理论。参见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
民事诉讼法讲义(三)》,2000年,第180页。转引自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版,第193页。
Schumann, Bundesverfassunggericht, Grundgesetz und Zivilprozess,1983 , s. 23 ; Botticher , Die Gleichheit vor dem Richter. 1954, s. 6ff.
Giesen, Arzthaftungsrecht,4. Aufl., 1995, s. 328m. w. N.有关武器平等原则的内容,可参见,Chiang Shyh-ming, Beweislast und Be-weiserleichterung bei der Haftung von Angehorigen der Freien und Berufe,1999 , s. 29ff.
Vgl. Baumgartel,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1996,Rdnr. 156ff. m. w. N.关于诚信原则在程序上的作用可参见,vgl. Baumgartel,Treu und Glauben, gute Sitten und Schikaneverbot im Erkenntnisverfahren, ZZP 69, Band,1965 ,89ff.
姜世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证据法的意义上,也可从台湾地区新近“
民事诉讼法”第
277条但书修正立法理由明确提起可资证明。至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曾有以诚信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考量依据,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于1951年12月10日的决议。参见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版,第203页脚注。
参见吴明轩:《中国
民事诉讼法》(中册),2000年9月,第834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1995年,第45页;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2册,1984年,第2页。转引自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版,第198、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