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实施法律监督不仅是行政权力应当接受监督制约的客观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而且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要求,[9]并且在苏联、俄罗斯以及我国建国初期均有先例可循。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具体应当:一是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这一措施的法律监督权和法律监督地位;二是在机构设置上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监督的主体;三是在监督途径上,尝试向这一措施的执法机关、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行现场同步监督;四是在监督的范围上,从矫治措施的立案、调查、处理、复议到执行实行全方位监督;五是在监督方式上,综合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职务犯罪预防权、调查权、检察建议权等多种监督手段,确保监督的效果。一方面解决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欠缺及时有效的外部监督的问题,另一方面促进其实施过程的规范化、法治化。
【作者简介】
孙春雨,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和两大制裁体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实行劳动教养也不致对社会治安的维护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的刑事制裁体系与行政处罚体系已经形成相互连接的关系,两者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空隙和漏洞,也可以通过不太复杂的改革加以弥补。因此,从技术层面来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可行的。参见孟喆:“对劳动教养立法方案的反思”,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屡教(罚)不改,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
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其二是“
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
刑法上的罪,所谓“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一类
刑法边缘族。法院对这类人所以认为难办,是因为其行为虽危害治安、公众憎恶但又构不成
刑法上的犯罪,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深。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7页。
有学者认为,制定劳动教养法,一是改变现行立法的混乱状况,解决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的需要;二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三是建立健全合理的劳动教养工作机制的需要;四是系统总结劳动教养工作的历史经验,把劳动教养工作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的需要;五是更新、改革、发展劳动教养工作的需要。劳动教养法应是治安行政法律的一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5 - 779页。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只有将其决定权从行政权转变为司法权,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参见陈兴良:“劳动教养: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之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的基本设想是,将劳动教养易名为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设置保安处分专章或以保安处分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体现。参见刘中发:“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有学者提出了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三个方案:一是小改,即废除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案件分流为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是刑罚处罚;二是中改,即废除劳动教养,将其实体问题纳入
治安管理处罚法,加重该法的处罚,以与
刑法相衔接,改治安处罚权为司法权;三是大改,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定治安罪法典,将劳动教养场所改为监狱场所。参见“‘劳动教养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国诉讼法律网2003年10月31日。还有学者认为,应将目前的劳动教养对象一分为三,分别予以正当化:一是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处置的行政强制措施化,二是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处置的保安处分化,三是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处置的
刑法化。参见陈兴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以刑事法治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其确定为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将适用对象的提请权赋予公安机关,但决定权宜赋予人民检察院。如果将劳动教养确定为行政处罚,则宜采法院设置专门法庭裁决。为了确保劳动教养的正确提请,采取公安机关提请法院裁决前,应当将提请材料报人民检察院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且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时,将检察机关审查意见一并送上。这样,不仅有助于促进公安机关提高执法质量和及时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作用,而且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定。参见傅宽芝:“劳动教养宜改造为违法行为矫治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4日。
储槐植教授认为,我国法制以社会危害程度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犯罪、需要劳动教养的罪错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刑法只管辖犯罪。社会治安采取三级制裁体系—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任务也由人民法院、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三个部门分担。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从而明确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的法律监督地位,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对其他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实施法律监督开创了先例、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而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的决定和实施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劳教机关,可以说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从法律属性上讲是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调整,因此,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