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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矫治措施之问题与出路

  

  其次,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相对人没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整个审批程序也不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其公正合理性值得怀疑。


  

  再次,强制隔离戒毒权集中在公安机关,决定过程中既没有公开听证程序,也不允许吸毒嫌疑人聘请律师辩护,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按照禁毒法40条、第41条、第4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不仅拥有对吸毒行为的侦查权,行使对公民强制戒毒的决定权,同时又行使变更所外戒毒的批准权以及解除强制戒毒权,整个权力运行的过程既没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又没有当事人的听证程序,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处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地位,戒毒所只能充当保管员的角色。由于执法人员个人素质的差异,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正确性就很难保证。


  

  (四)法律救济不完备且具有事后性,相对人身陷囹圄很难维权,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集调查权、指控权、决定权于一身,相对人只是消极客体,很难行使诉权、辩论权等程序性权利。虽然法律规定相对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复议机关很少在复议过程中推翻原先作出的劳教决定。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文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在行政诉讼提起之前,劳动教养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提起并不能影响劳教决定的执行,这种“事后司法审查”和“事后司法救济”,决定了行政诉讼对于被劳教者在救济方面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同时,由于劳动教养法规本身不完善,给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带来极大的困难,法院大多对劳动教养案件作出维持的判决,导致现在已鲜有劳动教养行政诉讼的案件。


  

  收容教养在审批过程中保护人权不够,法律救济欠缺。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不服收容教养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但由于对收容教养缺乏系统、具体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收容教养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感到依据不足。


  

  强制隔离戒毒相对人的救济权难以落实。禁毒法强制戒毒办法虽然规定对强制戒毒的决定和延长期限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决定机关和复议机关为一个机关,复议申请很容易被拒绝。即便同意复议,复议期间强制戒毒的执行不能停止。实践中,法院很少直接受理戒毒人员提起的诉讼。加之错误被强制戒毒很难得到国家赔偿,所以,行为人的救济权很难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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