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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矫治措施之问题与出路

  

  三是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是否可以收容教养,存在较大争议,需要明确。根据刑法17条的规定,被收容教养的对象应当符合三个条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既包括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也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满16周岁。不符合此条件者,不能成为收容教养的对象。但是,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未满十四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也可以实行收容教养的规定,显然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另外,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该规定明确排除了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自然也不应当进行收容教养。


  

  此外,立法上对收容教养的前提条件—何为“在必要的时候”未作详细规定,致使适用起来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收容教养只是在“责令其家长、监护人加以管教”之外采取的一种选择性而非必然性的措施,即法律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并明示“在必要的时候”,可见对实施收容教养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以致有些本该被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没有被收教,有些不该被收容教养的却被收教,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些不该发生的悲剧。而且当收容教养被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准确认定是否存在收容教养的“必要性”。


  

  四是强制隔离戒毒适用的条件和标准不明确,容易造成错案。根据禁毒法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强制戒毒的对象必须是吸毒成瘾者,但是成瘾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目前,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曲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受实际条件所限较少做催瘾医学试验,而主要通过尿检判断是否成瘾。这种判断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例如,有人只吸了一次毒即被抓获,当时尿检呈阳性,也有证据证明其吸毒,按照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但从医学判断其并未成瘾,这样以戒毒的名义被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既无必要也显失公平。再如尿检材料的可靠性、权威性如何证明,哪个部门具有尿检鉴定资格,当吸毒嫌疑人拒绝尿检如何处理等,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执法部门在工作中经常遭到质疑{1}(P. 397)。


  

  (三)程序性设计不合理、不正当,程序的启动、运行、终止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难以确保适用结果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首先,劳动教养的实施程序不合理。劳动教养的审批过程通常是由公安机关通过审阅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这一过程没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但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却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是明显的立法疏漏。如果连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都要举行听证的话,那么,长达数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就更需要建立这种程序。由于案件的决定程序不公开,没有公开的听证程序,导致劳动教养执法中出现了许多违法现象,如“以罚代教”、“负案在教”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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