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矫治措施之问题与出路
孙春雨
【摘要】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一措施在法律依据、适用条件、运行程序、救济措施、监督机制、实施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属于法治化程度较低,缺乏外部监督、容易侵犯人权的领域。这些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难以解决。相关的立法改革,从1986年酝酿至今,已经过二十余年、四个“五年立法规划”,仍难以出台,足以说明通过立法改革解决现实问题尚不具备条件。有必要拓宽视野,建立相应的检察监督机制,由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职务犯罪侦查权、职务犯罪预防权、调查权、检察建议权等多种监督手段进行监督,以期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逐步实现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人身自由;矫治措施;检察监督
【全文】
行政限制人身自由矫治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基于特定的目的,依据行政程序作出的,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通过较长时间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挽救、矫治的措施(以下简称行政矫治措施)。其主要特点是:(1)它是主要针对违法者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矫治处遇;(2)它是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而不是短期、临时性、惩戒性的措施;(3)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作出的,而不是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处分{1}(P.2-3)。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行政矫治措施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应该说,该措施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多年来它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方面曾经起到过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随着历史的变迁、我国社会背景和环境的变化、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以及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它的功能、作用、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其未来的出路和走向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强化对这一措施的改革力度,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已是当务之急。
一、行政矫治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滞后,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我国宪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均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且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劳动教养的依据只是两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行政法规,即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依照“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教养有违前述法律的规定。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四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凡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已相互衔接,劳动教养无存在余地。
收容教育制度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从我国相关立法的演进来看,收容教育的最初法律依据已经逐渐被否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了收容教育,而1994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规定卖淫嫖娼处罚时却没有把收容教育纳入其中,按照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这意味着收容教育已经被否定。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却笼统地肯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的行政规定,使收容教育得以保留下来,其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而同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收容教育问题上,与此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有所不同。该法第76条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等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而对卖淫嫖娼却没有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加之收容教育法规所依据的法律授权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合法性、正当性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