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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

  

  三、国家约束跨国公司行为的基本方式的转换 


  

  既然不能期待国际社会在短期内会产生直接约束跨国公司行为的统一立法,那么,政府(特别是东道国政府)作为主权者的代表,即可以在不违背WTO规则以及其他规则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跨国公司行为予以约束。但在目前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中,在跨国公司已经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影响到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的情形下,传统国际行为主体—民族国家—的行为方式也不得不做出相应的改变 。这种转变的一个明显的特点是刚性规则的减少,弹性规则的增多。WTO的成员国在不断地扩大市场准入的范围的同时,主要采用为WTO所认可的具有“判断性”特点的规则管理跨国公司的行为。 


  

  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依照所做的承诺,及时修订了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涉及到与WTO规则禁止的投资措施以及相关的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些规定及时地予以取消或给予限制。例如,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需要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量在中国购买的规定等。2002年颁布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显放宽了对外商投资的限制,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如将原来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和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如取消港口共用码头的中方控股要求;取消了将限制类分为甲、乙类的做法;积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鼓励类由168条增加到262条。 


  

  在扩大市场准入的范围,减少强制性的管理措施的同时,采取何种方式有效地管理跨国投资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了。学者的研究表明,跨国公司的存在并不会对经济增长自动产生刺激,而且它也并不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停滞和不平等。跨国公司既可能使国家发展的追求更有动力,也可能使之失去活力,这都依赖于东道国的应对能力。而不同国家在该方面所表现出的巨大差距首先来自于内部因素,像跨国公司这样的外来因素只是处于次要的地位 。这种评价应该是客观的。外商投资管理的措施是多方面的。在我国应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和措施来抑制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竞争规则 


  

  “TRIMs协定”第9条规定,在WTO协定生效5年之内,货物贸易理事会要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考虑是否在协议中增加关于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竞争政策不仅在“TRIMs协定”中,而且在TRIPs、GATS、反倾销协议和原产地规则中都有所体现,并且也将是未来WTO谈判的重要议题 。在国际竞争规则的建立与完善中,跨国公司也会成为一个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是竞争的艺术大师。它们有足够的谋略来应对无论何种已定的规则,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它们也能做到运转自如。它们在竞争上、在生产和推广某项产品或服务客户等方面的专长足以成为中、东欧国家的示范。在这些国家,至今只有极少的规则,甚至不存在什么规则对竞争加以制约,跨国公司可以把资本主义发展最丑陋的一面引进来,或者它们也可以在帮助研制公平竞争的规则方面提供某种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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