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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性权利的法理基础与实证考查

历史性权利的法理基础与实证考查


王建廷


【摘要】习惯法上,任何得到国际社会公开或默示承认的权利都是合法权利。任何主权国家在领土主权方面的传统权利都应予以尊重。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应该存在一个权利取得、强化和稳固的历史过程,而其他国家的某些当前。事实行为构成了对权利国历史性权利的干扰和最大威胁。历史性权利往往源于国际习惯法,并不依据现代成文国际条约法而获得,当然也不应根据后来新产生的国际法律原则和规则来判断。
【关键词】历史性权利;国际习惯法;当前事实行为
【全文】
  

  历史性权利问题已引起国内外学者的高度关注,也成为当前我国与周边各国围绕海域与岛礁主权等争议中的一个重大法理与现实问题。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4条规定:“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这清楚地向国际社会表明了中国政府在历史性权利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即不因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制度的建立而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周边海域所享有的历史性权利。但什么是历史性权利?其内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如何认识?都尚待明确。本文从国际习惯法的角度,对“历史性权利”的内涵进行了剖析并论述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希望为维护我国在海洋上的历史性权利,能有所帮助。


  

  一、“历史性权利”的提出及法理解析


  

  历史性权利,在部分国际文件或学者的论著中又称为“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sovereignty)。虽然到目前为止,国际条约中已经出现了“历史性权利”(historic title)的概念,但尚没有对其内涵形成任何明确的规定,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否定历史性权利的理由。历史性权利问题在有关国际法学者的论述中已被多次提及并在国际法院裁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1]国际法学家维歇、劳特派特和我国海洋法学者傅崐成先生等许多学者都对“历史性权利”进行了一定的论述。但总体来看,都没有归纳或提出该概念的内涵,而仅仅是将其作为国际法或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或海域纠纷时所适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进行了研究和适用,并普遍认为该权利是主要适用于国家之间关涉领土权益纠纷的国际习惯法原则。[2]


  

  1.1 历史性权利的内涵


  

  该概念作为法律术语,于20世纪初被提出并适用于“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等概念之中。[3]1957年,联合国秘书处发表了一份题为《历史性海湾》的文件,明确提出一个国家拥有的“历史性所有权”不仅包括“历史性海湾”,还应包括“历史性水域”。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首次将“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写入国际法律文件,并将其纳入现代海洋法的案文之中。该公约第7条规定:“上述规定应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并不适用于采用第四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办法的任何情形。”第12条又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不能达成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均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本款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本款的规定不应适用。”自此,应该说国际法是以“但书”的形式确立了历史性权利在现代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地位。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在《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的文件中也指出:历史性水域是根据这样的历史事实,即国家历世以来宣称和保留对这些水域的主权,认为这些水域是至关重要的,而并不很关心对一般国际法所作的有关领海的规定及其变化。该文件还尝试明确“历史性水域”的主要构成因素,并认为其主要由以下三方面构成:①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对该海域行使权利;②行使这种权利应有连续性;③这种权利的形式获得外国的默认。这一认识虽不是国际法律文件,但也说明在历史性权利问题上,国际社会存在着较为广泛的共识。③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本继承了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在“历史性权利”问题上的精神。在其第15条、第298条中规定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特殊情况”和“公平原则”等制度,继续赋予“历史性权利”以“例外条款”地位,肯定了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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