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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对集会游行示威中出现的暴力,政府应当有权制止,必要时解散其队伍、逮捕有关肇事者。[75]但这不是简单地“以暴制暴”。法治社会下的政府是文明的政府,文明政府必要时也使用暴力,但文明政府的暴力是法制下的暴力,是有分寸、有节制、有限度的暴力。民众在集会游行示威中要学习和平地表达意愿,政府也要在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中学习和平地维持秩序,一般不能首先使用暴力,即使需要使用暴力时也不能为所欲为,不能因为有野蛮的施暴者政府也就可以野蛮行动。歹徒的无法无天事后应由法律制裁,但歹徒的无法无天不能成为警察无法无天的借口,在这里并不存在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似的简单对抗,因为政府的任务不是复仇,而是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76]


【作者简介】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狄骥先生也认为“言论自由本身就意味着享有集会的权利。”莱昂•狄骥著:《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其具体表述大体有三种:一是单独列一条,如意大利宪法17条、葡萄牙宪法45条、希腊宪法11条、泰国宪法第39条等;二是在一条中单独列一款,如加拿大宪法2条第3款;三是在同一条款中与其他权利并列,如芬兰宪法10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我国宪法第35条、土耳其宪法26条第1款、白俄罗斯宪法35条等。
有日本学者指出:“在行使集会自由的场合”,“强烈呈现”的是“行动面”。见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美国最高法院在有关案件的审理中,也强调“纯粹言论”和“言论附加”,亦称言论和行动的区别。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笔者认为,表达是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重要元素,不以表达为目的的示威是不太可能的,示威本身就是为了表达;不以表达为目的的游行也很难想象(不论是抗议、谴责还是欢庆、支持,都是表达);但是否有不以表达为目的的集会呢?如集邮爱好者们聚集在公园或广场进行交流、切磋,并不是为了向外界表达什么,而是为了相同志趣者之间的交流,这种聚集于公共场所的行为客观上似乎也是一种表达,让社会知道有这么一批人痴迷于集邮,对外(社会)客观上有一种表达的效果,如果是同性恋聚会(即使不是针对社会的,非抗议性的),则这种表达的色彩更明显。但这类表达的重点似在“同类同行间”的交流,是一种圈子内的表达(表达个人见解以及共同的志趣爱好),而不是向社会“表达”。集会自由不仅是一种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而且应该主要是对社会的表达(而不是小圈子内的的表达)。至于以或主要以经济上的利益交换为目的的人群聚集则完全不在“集会”的范畴之内,如我们一般不会把去农贸市场(哪怕是事先约定的共同行动)当作一种集会。有学者指出,“社区节日、展览活动、教会仪式或婚礼、葬礼等私人形式的集会,虽然也是人们的一种聚集形式,但不应当包括在‘集会自由’的‘集会’概念范围之内。”“同样,虽然有‘共同目标’(例如在大剧院观看演出的千余名观众)但无需表达自己的观念和主张的,也不是此处所言的集会或者游行。”胡玉鸿:《“集体行动”与“人的联合”——以集会、游行为核心的分析》,《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美国最高法院在1939年的Hague案中确立了“公共场所”规则,卡尔文在分析cox诉路易斯安那州案时正式使用了“公共场所”一词,Mosleyb案正式采用了卡尔文所用的“公共场所”一词。“在1974年的Lehman诉俄亥俄州Shaker市案中,大法官第一次各抒己见,认真探讨了‘公共场所’规则的宪法涵义。”该规则在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中得以充分发展,在1983年的Perry案中“完全定型”,该案明确了适用公共场所规则的各种司法审查标准,“在传统上的公共场所和指定的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如果政府根据表达的内容进行调整”,法院应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制;而在“非公共场所”,“政府可使用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则。”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125、387、388、395、408、415页。关于美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对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以及准公共场所(私人商业物业)的详细讨论和精致划分,可参看该书第388—422页。
对此美国的大法官们也有不同看法,如布伦南认为,“确定某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成为允许进行各种方式的第一修正案活动的绝对前提。Tinker案没有把学校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当事人的表达仍受到保护;cox诉新罕布什尔州案把街道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当事人的表达却受到限制。”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3页。
可见一项宪法权利是否能够独立成立,不仅在于它本身的重要性(这是基本的)、概括性,还在于它与其它权利之间有明显而重要的区别点。
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版,第151页。由于该书完成于1977年,因此目前这个比例应该更高。因为20世纪90年代“苏联解体、东欧聚变后,这些国家的新宪法也纷纷将请愿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章志远:《论请愿权》,杨海昆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
如意大利宪法50条规定:“为了要求采取某些立法措施或表明某些共同需要,一切公民均可向两院呈递请愿书。”俄罗斯宪法3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亲自诉诸于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向这些机关发出个人的和集体的呼吁的权利。”
如大韩民国宪法第26条规定:“①任何国民依照法律规定有以书面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愿的权利。②国家负有审查请愿的义务。”1991年的罗马尼亚宪法47条第⑷项规定:“官方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请愿作出答复。”
也有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文中的,如希腊宪法10条第1款规定:“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有单独或同他人联名向政府机关递交请愿书的权利,政府机关必须依照现行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给请愿者以说明理由的书面答复。”第11条规定:“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但两个条文前后紧紧相扣也说明它们之间的密切联系。
胡玉鸿:《“集体行动”与“人的联合”——以集会、游行为核心的分析》,《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美国有两个结论相反的案例:一是1972年的Flower诉合众国案,“被告在一条军事保留地内的街道上散发传单被捕。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定,被告违反军事保留地不得散发传单的禁令。最高法院以法院裁定的方式推翻下级法院判决,强调该街道一直对公众开放,军事保留地已放弃了谁能在这一街道行走、演说、散发传单的特殊利益,故这一街道已成为公共场所。第一修正案保护在公共场所行使表达自由。”而在1975年的Greer案中,“情况类似,但结果完全不同。”一个竞选全国公职的小政党候选人Spock“正式申请在某军事保留地的公共地区散发竞选传单,并就全国性的公共事务举行会议,以便和军事保留地的军人及其家属沟通。这些公共地区日夜都向公众开放,没有任何限制。”但该地指挥官援引军事保留地“禁止在该地游行、示威、布置纠察线、静坐抗议、发表政治演说以及类似活动”的规定,“拒绝了Spock的要求。理由是,在该地进行竞选活动会干扰军事训练和其他军事活动。由于Spock手下有四人试图未经许可在该地散发竞选传单,指挥官禁止他们再进出该地,否则予以刑事指控。”联邦地区法院支持军事保留地的规定,上诉法院则适用Flower案支持Spock,但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Flower案不适用本案。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10页。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3页。但美国国会制定的禁止在最高法院大楼及其周围的公共人行道等场地的游行、集会或展示任何醒目的政党、组织或运动的旗帜和标语的法律,被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认为不能全盘禁止“在最高法院周围人行道上展示旗帜等表达活动”。详见该书第417—418页。
美国历史上发生在监狱前的示威游行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定,其判决由极负盛名的自由派大法官布莱克(Justice Black)主笔,布莱克一向力主保障民权之绝对主义,但却在判决主文中将在州政府大厦前与监狱前之示威加以区别,认为“监狱与其它公共场所不同。监狱系为安全目的而设,故不在抗议之列”。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但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在离监狱一定距离以外”游行、示威。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页。
因此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的规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不加区分地笼统规定为“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之地(在其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是不妥的,其中涉及的议会、政府、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对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来说,其性质和意义都是有差别的。
根据福柯对权力的描述,展示权力、炫耀权力、演示权力不仅是权力人的欲望,而且被精细地安排、设计在许许多多制度性的细节中(参见福柯著:《规训与惩罚——权力的诞生》,刘北成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一部分“酷刑”之第二章“断头台的场面”)。由于展示权力、炫耀权力、演示权力是权力人的特权,因此他们往往不能容忍相反的情况出现(即展示权利、炫耀权利、演示权利),这些来自权利人的挑战权力、抗议权力、否定权力的行为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构成了对权力的威胁。
如在美国1963年的Edwards诉南卡罗莱纳州案中,两百名黑人学生在州政府大院游行,引来大批围观者,学生们拒绝了警察解散的命令,“一面高唱美国国歌和其他爱国和宗教歌曲,一面剁脚拍手。15分钟后,学生全部被逮捕。州法院认定学生扰乱治安,判处罚款10美元到100美元,坐牢5天到30天不等。”但最高法院“认为学生是以最古老和传统的方式,行使其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宪法权利。……逮捕学生既不是因为他们违反了有关的交通法规,也不是因为他们违反了有关的游行法规,而是因为学生和平表达的反对种族歧视和该地区多数意见针锋相对,吸引了民众,招致警察干涉。”因此“该州对学生的逮捕和定罪,侵犯了他们第一修正案的宪法权利”。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张翔:《为什么限制静坐》,中国宪政网 时间:2005-1-7
如大约公元前6世纪整修的古罗马广场,是作为“市场和集会之地”而用的。www.lmedu.com.cn/Article/FREE_LS/LSHL/WHY> ... 2K 2007-10-25 - 百度快照。又如我国1959年天安门广场扩建时,当局提出了三点要求:“一、天安门广场及东西长安街要求无轨无线;二、要考虑路面经得起60吨坦克的行驶;三、道路及广场要求‘一块板’,以便于游行集会。”《毛泽东亲自确定天安门广场尺度,要求能起降飞机》,孤独刀客2007-07-20.当时更多地是从备战的军事角度考虑的,但显然也考虑到了公众“游行集会”的需要。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
即使是国家领导人其人格尊严也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文革期间在接头演出的活报剧对刘少奇、王光美极尽丑化之能事,应该视作一种人格侮辱。任何人不论政治上是反动还是革命,其法律上的权利都不能侵犯,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但他们同时也指出,“将街头演说及伴随其而来的街头集会,和道路上的工事及贩卖物品等同对待,同设一般的许可制,此在表现自由的保障上,是有问题的。”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83页。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4页。
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在有关案件的裁定中,曾将“当事人仍有行使表达自由的其他选择途径”作为维护政府有关禁令的理由之一。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页。
美国芝加哥市政府有一项规定禁止在距离学校一五○尺之内举行持牌和平之示威游行,1972年在Grayned v. Rockford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市政府禁止“任何人在毗近学校上课之公私场所建筑,蓄意喧闹,扰乱学校上课时之安宁与秩序”之法规并未违反宪法上所保障之言论自由。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最高法院认为,“在其他场合和时间应受到联邦宪法保护的游行、示威和纠察线,但在学校附近,学生上课的时候,这类游行、示威和纠察线应予禁止。这里必须查明的是,一项表达的方式是否基本上和具体地点、具体时间的正常活动协调。《反噪声法》没有禁止在学校上课前或放学后进行游行、示威和纠察线。”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如我国有学者曾描述在美国的一段亲生经历:一老人风雨无阻地在某堕胎诊所前示威,“远远地我就看到了一辆中巴,再近些,看见车身上的标语:‘反对杀人!’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个喇叭在喊话。他声音沙哑,但是劲头很足。‘上帝让女人做母亲,而母亲竟然杀自己的孩子,你们要受到惩罚!’见我们从车里走出来,他对着安妮喊:‘你是魔鬼!你是帮凶!’安妮微笑着对老头说,你越界了。老头低头看看自己的脚,说了一句‘对不起’,马上把踩进草坪的双脚撤了出来。安妮告诉我,老头在这里示威有年头了。按照市政的规定,他的车只能停在路边,人不能进草坪。人们休息的时候不能用喇叭喊话,而且每天离开时要带走自己一天的垃圾。……老头认出我是外人,从棉袄里抽出一卷子宣传材料递给我:‘昨天来了九个,九条命!上帝不会饶恕她们!’我进了屋子,从窗子向外看老头的表演,只见他有节奏地一会用喇叭演讲,一会拿出材料来念,尽管周围没有一个人,他仍然有板有眼。”信春鹰:《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信春鹰:《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张翔:《为什么限制静坐》,中国宪政网 时间:2005-1-7。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但在三年之后,最高法院对在大街使用扩音卡车之裁决又有改变。……总之,联邦最高法院对使用扩音器作政治或宗教宣传迄无定论,需视个案内容而定。”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
但示威可能长期存在,如在美国马丁•路德•金博物馆门前,从该馆开张之日起一名妇女就在这里示威,几十年如一日。只是这样的“职业示威者”一般不可能人数众多,且在示威的方式上是较为温和的。“她不影响交通,也不影响博物馆的日常工作。”对来往的行人,她通常只是低头拍拍身边的标语牌,顺手递一张宣传品,上面的文字主要表达的是她的政治立场。见信春鹰:《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张翔:《为什么限制静坐》,中国宪政网 时间:2005-1-7
各国的集会游行制度有申报、批准之分。“英国、法国、德国等都是实行呈报制的典型国家。”如德国基本法第8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无须申报,无须取得许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英国的集会,“不问性质如何(政治的或非政治的),不问地点如何(室内或室外),不问参加者为何人(男人或女人,成年人或非成年人)事前都无须请求警察许可”。葡萄牙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计划在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举行集会,必须事先向地区民事长官或市议会主席递交书面通知,但无须请求批准。”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220页。芬兰宪法10条规定芬兰公民有“不经许可自由集会讨论公共事务及其他合法事项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曾因为在有关判决中淡化许可制与备案制的区别而受到学术界的强烈批评,认为是对表达自由的严重打击。详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在美国“1941年的‘游行许可第一案’中,法院判决州政府可以要求示威者提前通知政府,使之有机会提供合适的警察保护,并防止交通阻塞或因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发生两组游行或集会而引起混乱。”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553页。
如果用最宽的街道与最小的公园、广场比较,也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
古德哈特教授认为,根据《公路法》,“公路只供行走往来,在路旁作合理的休息或娱乐活动使用。因此,在市区街上开会就构成侵权行为,公路当局有权禁止。并且公路管理局根据《公路法》有权要求警察阻止街上集会。”龚祥瑞著:《比较宪法和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0页。
许多国家之所以对室内集会的管理较松,原因之一就是这种室内集会一般不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因而一般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公共秩序,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从另一角度看,也可能因为人头攒动、电视报道而产生的广告效应,使某些商店(如卖饮料的)可能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而生意兴隆,发一笔横财。
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美国最高法院》(第三版),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406页。
怎样协调,协调的原则、标准是什么,显然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在此不作赘述。
如果是一部分集会游行示威者专门要示威给另一部分集会游行示威者看,刻意追求一种对峙的效果,则警察应有权依法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基本原则应是双方不致引发暴力冲突,如果各方事先都表现出强烈的和平示威愿望,并且警察有把握控制场面,那么,应该允许各种不同的集会游行示威者行使其权利。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9页。
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有日本学者也认为,“公共福利”可以限制所有权利,“调整人权相互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实质性公平之原理”,其制约“在伦理上必然内在于所有的人权”,此为“一元内在制约说”。芦部信喜著:《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熊静波:《表达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与调和——从基本权利限制理论角度观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但林来梵教授将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理解为“主要就是对权利内在制约原理的一种宪法规范上的表述”则令人难以苟同(见该书第100页)。笔者认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对权利的外在限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才是权利的内在限制。
芦部信喜著:《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芦部信喜著:《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从各国历史上的集会游行示威来看,在某个时期集会游行示威者与官方发生的矛盾冲突较多,较激烈,某个时期则与其他公民的权利等发生矛盾冲突较多,也有时候,这两类矛盾冲突同时存在,其中的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在不同时期的不同案例中表现不尽相同。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在日本,最高法院对有关涉及公安条例的集会案件的判决,由于持“‘潜在的暴徒观’进而主张集会活动暴力化的可能性和盖然性,而后推导出了对集会活动进行事前规制的必要性”,因而受到学术界的强烈批评,认为其“不但在说理上未必充分,而且明显超出了‘明显且现实的危险性’的原则。”详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241页;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1页。
但如果是名人可能例外。如某名人在集会中有暴力行为,其“影响”可能大于一群有同样行为的无名青年。
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310、313、316页。
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如德国《集会法》德国《集会法》第9条规定主持人“可以指派适当人数的义务纠察员协助自己。纠察员不得携带武器,也不得携带第2条第3款里的其他器械。”“主持人应将他所指派的纠察员的人数报告警察局。”第12条规定:“警察局如派有警察人员到公共集会,主持人应为警察人员安排适当的地点。”葡萄牙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集会的组织者应要求携带武器的人交出武器,并将该武器移交给主管机关。”美国《统一公众集会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发出一项许可证后,公众集会预计的情况有重大变化,则申请人应立即通知审批官员。”
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501页。
戴雪认为对于非法的集会,可依法解散。非法集会包括:一是“破坏治安”,二是“使用武力”,三是引起“比邻居民”的恐慌,四是煽动对国宪及政府的仇视,“其结果将至实行谋叛或准备实行谋叛”。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在19世纪的美国,“非暴力的劳工游行经常被警察用暴力驱散。例如,1873年至1874年的衰退时期,大批失业工人在纽约举行的一次游行就遭到了警察的袭击。该市曾批准这次游行,但在游行举行的前几分钟,撤消了这一批准。游行者不知道批准已被撤消。成队的警察冲入人群,用警棍殴打游行者。”戴维•凯尔瑞斯著:《言论自由》,王晨光译,《宪法比较研究论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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