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这部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与另一部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发生冲突。如时间地点的冲突——不同的群体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都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宗旨、表达意愿内容的冲突——对同一事件、同一决定的支持或反对,有时甚至针锋相对,等等。笔者认为,对于因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引发的冲突,原则上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在其申报时予以协调;[54]对于意见观点完全不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避免其直接接触(如避免两支游行队伍在同一时间内举行游行,或即使在同一时间内举行也应避免其交汇)。[55]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则上任何人不能因持有不同意见而阻挠、破坏、干扰。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当平等地属于所有人,而不是只属于这部分人或那部分人,“一旦一个场所开放给一部分人集会和演说,政府就不能根据另一部分人打算说的,禁止他们也在这里集会和演说。不能仅仅根据内容,有选择地把一些言论排除在公共场所之外,仅仅根据内容无法合理解释这一排除。”[56]
其六,集会游行示威者的表达自由与围观者的表达自由的冲突。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中,“游行、示威、集会和请愿在支持者和反对者中间都激起极为情绪化的反应,并酿成尖锐的冲突、威胁、殴打和骚乱。”卡尔文在有关案件中认为,“州仅仅因为言论、游行和示威激怒了围观者就压制表达,是违反第一修正案。持敌视态度的听众喧嚣和骚乱游行、示威,迫使当事人不能表达意见,也和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格格不入。因此联邦宪法绝不承认喧嚣者的否决权。当喧嚣者进行挑衅时,警察的职责首先是保护游行、示威者。警察只有在出现明显和现存的危险,加上警力不足以控制这一危险时,才能要求暂停游行、示威。”[57]对于游行队伍中的标语横幅、集会中的演讲内容,围观者即使强烈反对也无权阻止;如果其演讲内容涉嫌人身攻击、宗教诋毁、民族侮辱等,应由警察出面阻止或解散,其他公民可以与之辩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不能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我国文革中出现的不同战斗队之间的严重对立,不完全是少数野心家、阴谋家“挑起群众斗群众”的结果,在很多时候不同人群的观点发生严重分歧是一种正常现象,问题是不能使用暴力攻击对方,这是底线。
3、“不得破坏公共秩序”与“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公共秩序”的冲突是权利与利益的冲突,而与“他人权利”的冲突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二者在性质上有明显不同。在对基本权利的“外在限制说”和“内在限制说”中,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外在限制”是可以成立的,“‘外在限制说’认为‘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制约。按照这种理解,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权利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法益,所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58]“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之外(而不是权利之内)的因素是可以对基本权利构成外部限制的,“外在限制说”“明确地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区分为两个层次的问题”,[59]而“内在限制说”,学者们似乎有不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作为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实际上是依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任何权利按照其社会属性,都有一个‘固定范围’,所谓‘权利的限制’不过是在此固定范围的边界之外东西。或者说,‘权利的限制’并不是什么限制,而是权利基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60]笔者认为将“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内在限制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公共利益”本身不能成为权利的要素,它是限制权利的理由,但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是权利不能逾越的界限,但不是权利本身。“内在制约说”认为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限制”与“权利的构成”互为表里,而实际上“公共利益”是“权利的限制”,但它与“权利的构成”不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很明显,“权利的构成”是权利自身组成部分的问题,而“公共利益”是权利以外的的东西,它根本就不是权利(也不是权利的表层——权利的表层也是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是与权利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内在限制是指只允许在各种权利与自由之内在的可以限制的范围内予以限制。”[61]“所谓内在制约指的是宪法权利在其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所伴随的、存在于宪法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作为一权利,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这就构成了权利内在的制约。”[62]这种把“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理解为权利的内在制约,笔者认为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权利的“内在限制”是确实存在的,只不过这种内在限制不应该是“公共利益”,而是“其他权利”,只有权利才能对权利构成一种内在的制约力,因为它们都是权利,都共存于权利的范畴之内(而“公共利益”是一种“利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是“公共”性的而非私人性的,因而属于权利之外)。权利对权利才构成一种“自我限制”,“一个人挥动拳头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所在的地方”是权利的内在机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存在于人际关系之中(一个人的生存状态不存在权利的问题),权利本来就有、而且一直有其内在的限制,权利如果不是相对于其他人也有相应权利而言的话,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特权了(特权显然不是权利的一种,它根本就不是权利)。日本学者“近时”尝试对“内在制约”的涵义作这样的解释:“①不可侵害他人的生命与健康;②不可侵害他人的作为人的尊严;③在与他人的人权相冲突时,有相互调整之必要这种观点所引申出的界限”。[63]笔者认为这三点内容都是涉及与“他人权利”的,因而是一种对权利的内在制约。而另一种对“内在制约”的理解是①“对个人之人权相互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冲突的调整”;②“作为自由国家的最低限度之任务的社会秩序的维持和危险的防止”。[64]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似难以成立,因为其中有与他人权利的关系(①),也有与国家的关系(②),与他人权利的关系不同于与国家的关系,前者不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内,后者是公共利益的一种(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但不能将公共利益完全等同于国家利益)。如果将权利的“内在制约”理解为包括“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和“不得侵犯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就混淆了公共利益与他人权利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权利的外在制约应该是“公共利益”,内在制约应该是“他人权利”。
“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都构成对权利的限制,但二者并非半斤八两,“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是限制权利的更重要、更基本的理由和依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因为所谓“公共利益”主要就是无数不特定的“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抽象的、泛泛的“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必须以无数人利益为基础时,它才可能(不是必然)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理由,这其中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多数人和个人之间的矛盾。同样“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要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理由时,也应当是以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才能成立的,如果仅仅以抽象的国家利益、或以国家领袖个人的利益、或某国家机关的部门利益来限制公民个人利益,则有违民主法治精神。以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为例,“不得破坏公共秩序”和“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往往并不能截然分开,如不得在交通拥挤的高峰期游行既是为了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是为了避免与其他人的通行权发生冲突。在这里,其他人的通行权与公共交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妨碍许许多多人的通行权就是妨碍公共交通秩序,阻塞交通要道也就是侵犯无数行人的通行权。可见个人权利是公共秩序的基础,没有这些不特定人的权利,所谓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就可能是虚妄。在“国家权力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团、企业内部秩序”这三种公共秩序中,“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权利的契合度最高,最直接;而“国家权力秩序”与个人权利之间不能说没有关系,但这种关系相对间接,如集会如果导致国家机关瘫痪最终可能也影响到许多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至于集会与一些“社团、企业内部秩序”的冲突,则反映的主要是集会游行示威者与私法人之间的冲突。[65]
三、集会游行示威中的暴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