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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1)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影响其所在地周围居民的休息,侵犯其休息权。在此,居民们不能以保护自己的休息权为由禁止其他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者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他人的休息权而毫无节制地享用自己的权利,因此有的国家规定集会游行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举行,以保证其他人的休息权。如“日本东经都规定,集会要保持夜间安宁。”[42]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4条规定:“游行和列队出行只准在星期日和公共假日举行;在星期六举行时必须在中午之后;如在其他日子里举行,必须在下午七点半以后。”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4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6时至晚10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49年针对游行团体为扩大宣传效果雇用装有扩音设备之卡车的案件,裁决新泽西州春腾市“对装置扩音器大声喧闹之卡车之禁止规定并未违宪”。因为“在一个尊重全民自由社会中,言论自由虽然占有优先地位,但它并不能让议员将其它市民对安和乐利之要求又置之不顾。因为不尊重他人权利而强行一已之言论自由的本身即系粗暴而专断之行为。”“该市政府之规定非在限制‘意见之沟通’(communication of ideas)之自由,而系合理保障他人不受干涉之权利(a reasonable protection from distraction亦即他人之隐私权必须加以尊重;)”“任何人在家中或街上都无法逃避扩音器对其隐私权之干扰,除非经由市政府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为议会得行使其裁量权制定规程禁止装有扩音器之卡车在市街道通道加高音量,大声向公众广播。在十二万五千人口的春腾市的市区中,这种喧杂噪音将危害交通及传播信讯的有用时间,而且将使居民所向往的住宅区的宁静和听由宗教、社会或政治说教来摆布”。[43]


  

  2)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妨碍其他行人的通行权。从权利主体的数量来看,有人或许认为游行者的人数较之需要公共场所的人数总是少数,因此游行属于特殊人群的权利,其特殊利益应让位于一般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游行者的人数比他们所在的街道、马路当时的人数一般来说却可能相对是多数,他们并没有影响所有人的通行权,而只是影响了当时正好在某一条(或某几条)马路上的人的通行权,而这些人往往在人数上并不比游行队伍的人数更多,因此游行并不一定侵犯多数人的通行权。仅以人数来看,在特定时间(游行发生的时段)、特定场所(游行发生地),游行的人数很可能多于当下当场的行人数,如果以多数人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而应予以优先考虑的话,游行者的游行权应优先于行人的通行权。但我们并不能因为游行队伍的人数多,就认定其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当游行的人数较少时,也不能反证他们的权利就一定要让位于行人的通行权。笔者认为,其他人的通行权之所以要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游行示威权,其理由主要在于,这种影响是暂时的、偶尔的,游行队伍不可能长久占据马路,游行队伍经过后行人的通行则恢复正常,即使集会,对公共场地的占用一般也有时间限制,因此集会游行并没有“剥夺”其他人在某个场地的通行权,而只是暂时限制了其通行权。集会游行不可能天天举行(即使天天举行也是在某一段时间内而不太可能是长期的)。[44]同时,游行示威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交通拥挤给其他人带来一定不便是其他人应该容忍的,毕竟,集会游行、尤其是声势浩大的集会游行,完全不给任何其他人的生活、外出带来任何不便,是不大可能的,否则就只有取缔集会游行权。因此其他人的通行权暂时地、适当地作出一定“牺牲”(并非完全取消)才能使另一部分人的集会游行权得以实现。如果通行权坚持不作任何牺牲,那么,集会游行权就可能完全无法实现(或只能到偏僻的乡村集会游行——而那已违背集会游行者的初衷)。至于容忍的限度,“德国联邦法院对此有这样的一种判断:如果集会行为导致的妨碍是一种集会行为所自然而然导致的‘社会相当之附带结果’,那么这种妨碍就是一个民主自由的国家及其公民所必须忍受的,导致这种妨碍的集会行为也就是正当的、不应限制的行为,而如果集会行为导致的妨碍并非一种‘附带的结果’,而是示威人为了强化自己示威活动的影响而故意的对他人行动的一种阻碍,这种妨碍就是不当的,这种行为也就应该受限制。也就是说,宪法认可公民在公共场合对他人施加影响的权利,但任何人都不可为了引起公众注意而故意阻挡别人。所以,如果集会所产生的妨碍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警察为了保护受阻挡者的权利而对干扰者进行干涉和解散就是具有合理性的。”[45]游行示威者一般不能长期“独占”公共设施,特别是在其他人也急需这些公共设施的时候。因此当大家都需要“公共场所”时,为生存奔波的上下班人群(这些人长期固定地在某一时间经过某些街道)应有优先使用权,法律可以禁止游行在交通高峰时举行。而在其他时间里,集会游行也会给行人带来不便,但影响相对较小,此时行人应当容忍由此带来的“不便”。


  

  由于法治国家的公民集会游行一般事先都要经过申报,[46]因此集会游行所要占据的公共空地和交通道路警察事先都应有所准备,在集会游行过程中警察也应疏通道路、维持秩序,尽可能地保证行人与集会游行队伍双方和谐共处。[47]笔者认为,鉴于狭义的集会与游行是有区别的,集会发生在相对固定的场所(如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空地),而游行是游走、行进在马路、街道或公园中,因此集会和游行虽然都可能给公共秩序和他人权利带来某种程度的不便,但不便的程度有所不同。由于马路街道一般来说较之广场、公园更狭窄,[48]且车辆和人流量相对密集,因此集会给交通带来的不便明显小于游行(尤其是在现代大城市交通普遍拥挤的情况下)。[49]为此,法律可以考虑对集会和静坐予以比游行更简便的申报程序,以引导公民在需要到公共场所表达意见的时候更多地选择集会、静坐而较少地选择游行,这样既满足了部分公民的表达自由,又将其行为给公共交通秩序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尽量减少给他人出行带来不便,避免引起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50]


  

  其三,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影响一些商店、医院的正常经营权。如集会游行示威可能造成某些商店门前拥堵,顾客进出不便,营业额下降。但这一般是集会游行示威人群的无意之举,是其行为自然附带的结果,而不是有意为之,因此很难成为禁止或限制集会游行示威的理由,在此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有相对的优先权(集会游行示威者自觉地在行动中尽量不在有关餐馆、商店门前滞留,是另一个问题)。[51]也有集会游行示威者专门针对某餐馆、商店的相关行为而有意为之的,如在美国,“民权运动的形式之一,是在拒绝为非洲裔美国人提供服务的餐馆门口静坐。由于侵犯了受影响餐馆老板的财产权,这样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这些非洲裔美国人和他们的白人盟友被逮捕(以及在州法院被定罪)。……(在这个问题上,各州要求种族隔离的服务显然是违宪的;问题是,各州能否强调表面上看来是餐馆经营者的个人愿望,从而排除‘不合适’的种族裔群体进入他们的财产领域。)”在1961年至1964年的一系列判决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所有这类判决,后来议会在1964年通过了《民权法》,“该法将餐馆及其他公共设施设置种族歧视措施规定为非法。”[52]在1994年的Madsen诉妇女健康中心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佛罗里达州法院的5项禁令中2项予以维持,3项违宪,其中“在诊所入口和车道10米内为缓冲区”(即不得在此范围内示威)和“诊所附近不得有过高的噪声”之所以维持,是因为“这两项对言论造成的负担没有超过消除州法院针对的非法行为之必须”;而“不得使用诊所内孕妇看得见的反堕胎标语”(对孕妇造成身心损害)则“超过实现禁令所允许的目的之必需,”因为这完全可以用“拉下窗帘”来避免。[53]


  

  其四,集会游行示威可能与广场、公园里休闲娱乐的游客发生矛盾,与其娱乐权冲突。如某些市民长期固定地在某一时间享用某个公园或广场空地(如每天在此闲聊、健身),那么他们的权利偶尔让位于集会游行者的表达自由,应当被视为合理或基本合理的。公园、广场既然是公共场所,就意味着人人都可以使用,你有权天天在此娱乐休闲,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你对这里有优先使用权,而不允许别人偶尔来此使用一回。同时,娱乐权与通行权(尤其是交通高峰期的通行权)相比,其重要性、紧迫性都略逊一筹,因此其对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让步也应更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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