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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其一,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这类公共场所的“公共性”最为明显,其中广场的“公共表达”功能尤其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修建广场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集会。[25]相形之下,街道、人行道、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兴建目的最初是为了用于交通,而“并非用于公众讨论,公园则更多地是为了美化城市。”[26]街道的游行功能、公园的集会功能等是后来“发展”出来的(同时还发展出其它功能——如广场、公园的休闲功能),而且这些功能至今也还是相对次要的功能。因此在广场和公园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其限制应最小化(其中对广场的限制又应小于公园),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如可以举标语牌、打横幅,也可以使用高音喇叭,但不能通宵达旦以致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可以发表演说,抨击时政,但不能有人身攻击,[27]可以言辞激烈但不能使用或煽动使用暴力。


  

  其二、马路街道等交通要道。集会游行行为可能导致公共交通要道一定程度上的堵塞,这种堵塞不是无条件允许的。日本有宪法学者指出:“集会及团体行动,除受公安调理规制外,亦受道路交通法的规制。道路交通法的目的,在于‘预防道路上之危险,谋求其他交通之安全与顺畅,以及有助于预防因道路交通所生之障碍’(第一条)。道路上的集会及团体行动,被要求须与此目的(即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持)调整。”[28]在美国,“对于游行阻塞街道的中间情形,法院至今避免确定普遍规则,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来作出具体规定。”[29]但“纽约市和旧金山市规定,在交通高峰期间,不得在交通要道举行集会”。[30]美国歌德伯格法官曾指出:“人们没有理由去罔视红绿灯,而把它作为社会抗议的手段。人们也不能违反交通规章,坚持在时代广场的高峰期间举行集会来表达言论自由。政府机构有责任和义务保持街道畅通,并防止交通阻塞。一群示威者无权坚持封锁大街,或进入公共或私人建筑,而阻止无意听他们宣传的行人通过。我们特别排斥被告的以下主张:根据第一修正案,通过在街道或公路上设置警戒、游行或纠察行为,来进行思想的交流,和纯粹通过语言来进行的思想交流具有同样程度的自由。”[31]因此,同样是马路,但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市中心的马路和郊区的马路、交通高峰期的马路和非高峰期的马路,其意义是不同的。


  

  其三、其他公共场所。在许多国家,“并非所有的公共场所均可举行集会”,集会一般只能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32]对于除“街道、公园、广场”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是否可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很难一概否定或肯定。如在图书馆前是否可以举行示威活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五名黑人在图书馆之示威是否违法一节,曾以五对四票裁决,批驳州法院判罪之理由。认为被告在图书馆之和平抗议并未违法,应受宪法一条修正案之保障。但布莱克大法官坚决表示异议,认为图书馆系安静阅读及研究之场所,而不应作为“表达歧异份子观念之场所”。[33]笔者认为,在图书馆门前的集会静坐,只要不影响其行人出入,原则上应该允许,但需附加比在广场、公园、政府门前等地的集会更多的限制,因为图书馆是特别需要安静的地方,为此在图书馆门前的集会示威应禁止喧哗,如可以打标语横幅,但不能喊口号;可以发传单,但不能进行演讲。而在图书馆“内”举行集会静坐,哪怕只有少数几个人、并保持绝对安静,原则上也是应当禁止的,因为图书馆“外”是公共场所,而图书馆“内”不完全是。图书馆内也是公用的,但它属于一种“特别公用”(专门用于读书阅览学习而不是用于“表达”)。何况在图书馆外集会应该已经能够满足集会者“表达”的愿望,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必须在图书馆内表达才能达到其的效果。[34]那么在学校附近是否可以举行集会示威活动?笔者认为,原则上也不应禁止,但为保证学校的教学秩序,可以将集会示威活动限制在中午和下午4点以后等非教学时间,同时禁止高音喇叭等的使用。[35]同理,医院门前原则上也可以集会示威,只要不干涉医院的基本工作秩序。[36]


  

  3)某些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内部秩序。如学生对校方、企业职工对老板的抗议行为可能在校园或工厂内以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的方式表达,此时也应以尽量不干扰其内部的工作秩序为界限。如在美国加州伯克莱大学校园内发生的一次学生抗议校方和南非的某政府机构进行科研合作项目的示威活动中,学生们围在学校的行政大楼前,“睡袋横七竖八地扔着,有的学生坐着,有的躺着。他们顺着进入大楼的小路而卧,身体一定不能横到路中去,不能挡住进出的通道。警察嚼着口香糖,双手抱肩,若无其事地走来走去。一旦某个示威者的腿伸过了线,影响了办公楼的正常出入,对不起,警察的车就在旁边等着,抓起来就拉走了。”[37]此类集会静坐示威不同于罢工、罢课。罢工、罢课是有意要打乱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生产停工,教学停顿,因此罢工、罢课是比集会游行示威手段更激烈、对立性更强的表达方式。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得有损他人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往往是一种内在的界限。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其本质和内在的规定性,是有着必然的界限的,这种界限就是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个形象的说法就是:‘一个人挥动拳头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所在的地方’。如果放任一项权利滥用到侵犯其他权利的程度,那么最终的结果将是所有的权利都无法实现,最终整个基本权利的体系都将陷入瘫痪。”[38]当部分人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与其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优先?“在美国言论自由(广义的,包括艺术表现、新闻出版、游行集会等)自1940年代以后被视为‘优先的自由’(prefered freedom)。”[39]我国也有学者认指出:“在宪法所保障的所有的基本权利中,表达自由具有优越性的地位,它与民主政治的本质直接相关,应当受到高度的保障。”[40]笔者认为在很多时候,权利之间的位阶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不一定存在某种权利完全优先于另一种权利的状况。以“与民主制度本质”的接近程度来确定权利位阶,赋予与民主制度较近的权利比与民主制度较远的权利优位的价值,似理由不够充分。在法律权利位阶的层面上,作为排在第一顺序的人身权、财产权一般是高于其他权利的,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行使均不得侵犯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集会游行示威权与人身权、财产权相比是距民主制度更近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具有比人身权、财产权更优位的价值。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以及言论出版自由对于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确有比其他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更重要、更直接的作用,但对“民主制度”更重要不等于在权利体系中也更重要,不等于在一切方面都更重要。当表达自由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表达自由才具有优先位置(但也不是绝对的——如前做述);而当表达自由与其它权利冲突时,表达自由未必有优先性,因此我们并不能笼统地说表达自由在“所有权利”中具有优先地位,我们不应把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衡量,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衡量混为一谈。表达自由与经济自由权相比,应优先受到公权力的保护,但这是指表达自由、经济自由与公权力的关系不同,而不是说表达自由优位于经济自由。在美国,“个人利用公共场所行使的表达自由会产生表达自由和政府维持公共秩序的利益冲突。由于前者是一项宪法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始终强调对后者的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当个人利用私人物业作为表达自由的场所,会产生保护表达自由和保护私人财产这两项宪法权利的利益竞争。最高法院的解决办法是,强调私人物业所起的公共职能从而使私人物业成为准公共场所,以此维护表达自由。”“如果私人为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其他人在其私人住宅前表达其不同意的思想和观点,联邦宪法承认私人住宅主驱赶这些人的权利高于这些人在私人住宅前的表达自由。在1988年的Frisb诉Schultz案中,最高法院援引这一原则,维持了禁止在私人住宅前游行和布置纠察线的法律”。[41]


  

  那么,集会游行示威权自由一般与他人的哪些权利容易发生冲突呢?笔者考虑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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