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请愿权。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69部规定了请愿的权利,占48.6%。[11]如荷兰宪法第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提出请愿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52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为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提出请愿、委托、要求或申诉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将集会和请愿的权利规定在一起,表示二者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如菲律宾宪法第4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在美国宪政史上,和平请愿权向被视为主要民权,而和平集会权则系从属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请愿并申诉其不平。……时至今日,请愿自由权与集会自由权利非但已无主从之分,而且联邦最高法院且认为系与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同等重要。”[12]笔者认为,请愿权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请愿与集会是交叉关系。一方面请愿包括集会但不限于集会,集会是请愿的形式之一,如请愿可以是聚集在广场等公共场所(集会),也可以是书面签名,请愿有书面和非书面之分,集会即是一种非书面的请愿。另一方面,集会也不都是请愿,也有非请愿内容的集会,如庆祝性集会,或仅仅是表达某种观点,没有“请”(请求)只有“愿”(表达愿望)。因此,集会是请愿的一种,请愿也是集会的一种。狭义的请愿权则与集会权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狭义的请愿权只以书面形式表达,而集会显然不是书面表达;狭义的请愿权一般是针对特定国家机关的(如向议会请愿或向政府当局请愿),[13]集会则既可以针对国家机关,也可以针对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狭义的请愿还可依法要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答复,[14]而集会可能有这样的要求,也可能没有这样的要求,即使有这样的要求被情愿机关也不一定有答复的法律义务。当然集会权与狭义请愿权还是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如集会虽然是向社会表达意愿,但许多集会也同时是(甚至主要是)向国家、政府表达意愿,在集会中或集会前、集会后,都可能有书面意见递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此时集会与请愿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即集会中有请愿,请愿通过集会得以加强其力度(但递交请愿书的行为在性质上仍然是请愿而不是集会,它们仍然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笔者认为,将集会与请愿并列规定的宪法,是采用狭义请愿说,即认为集会与请愿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才分别使用“集会”、“请愿”这两个概念),但又认为二者间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所以通常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5]只规定了集会而没有规定请愿的宪法,是采用广义请愿说(认为请愿与集会有交叉),即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了请愿,而纯粹书面的请愿(与集会没有关系),则可以被言论自由所含盖,因此无须再专门规定请愿权。
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界限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有损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不例外。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社会成本较高的集体行动”,[16]其与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冲突可能较之其它权利更加明显,激烈,因此应当更谨慎、更细致地加以论证和规范。集会游行示威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公共秩序,那么,其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具体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呢?
1、关于公共秩序。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不得破坏的公共秩序基本上可分为三类:
1)国家权力秩序。主要是指各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如集会游行示威一般都不能在国家军事基地举行,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13条规定禁止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17]许多国家规定不能在议会或法院周围举行集会游行,如西德《集会法》第16条规定:“㈠在联邦或州的立法机关周围的禁区内,在联邦宪法法院周围的禁区内,不得举行露天集会或游行。”英国《煽动性集会法》<1817年>规定:“本法禁止五十人以上在议会集会期间或法院开庭期间,为了向政府或议会两院请愿而在议会(威斯敏斯特大厦)周围一英里以内的街道、广场或空地集会。”在美国,“政府可以禁止在法院周围的示威或纠察,以保障司法职能的正常行使。”[18]在1964年的cox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显然都同意,“在法院内或附近游行、示威或布置纠察线,应予禁止。”布莱克大法官认为,“尽管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暴力行为和好斗话语,但当事人到法院示威,布置纠察线,意在影响执法,应使用该州的有关州法予以惩罚。……联邦宪法确立的法治是如此宝贵和神圣,以至不能把法院置于恫吓之下。这些恫吓的做法对个人自由和少数种族的权利,都是致命的,并毒化了正义的主流。”[19]有的国家还规定不能在监狱、外交部门等机构前举行集会,如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13条规定:“禁止在距离政府当局的总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监狱和教养机关、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馆以及政党总部不到一百米的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群众大会、示威和游行。”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规定:“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㈡国宾下榻处;㈢重要军事设施;㈣航空港、火车站或港口。”[20]在政府门口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许多国家都是可以的,[21]但不能干扰政府正常的工作,如可以在政府门口集会但不能堵塞其进出口和有关通道,影响有关人员的正常出入;可以举标语牌、打横幅,但不宜使用高音喇叭;可以静坐但不能垃圾遍地。如果在任何时候都根本不允许公民在政府门前集会静坐,认为只要有人聚集在政府门口(哪怕只是和平地提出他们的合理要求)就是聚众闹事,破坏安定团结,就认定已经扰乱政府的工作秩序,那么这只说明政府有关人员的心理太脆弱,太神经质,[22]依这样的逻辑只有取消公民的集会示威自由才能使政府官员安心工作,这显然属于不合理限制,若法律有这样的意思规定,那么就可以并应该对此提出违宪审查。[23]如果认为宪法保障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在任何地点都可以行使、并可以以任何方式行使,那无疑将破坏法治秩序,干扰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我国有学者指出,如果有业主静坐于国土资源局门前,“我们可以作这种判断:如果业主们的静坐行为并未导致他人完全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并未导致该机关的正常工作完全无法开展,则这种静坐行为即使对他人有一些妨碍也不应该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业主们的静坐完全是为了引起他人的注意,此种行为完全合乎集会自由的精神,而导致的妨碍也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所必须忍耐的东西。而如果静坐者是为了加强自己的影响,故意阻塞通道以使他人完全无法进入该办公场所,使得行政机关无法展开正常工作,对这种行为的限制就是有合理性的。”[24]
2)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社会公共场所有许多种,其中可以大体分为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