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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4.调查权应保持充分克制,体现谦抑性原则。调查权的谦抑性,是国家分权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有利于避免议会陷入过分的司法诉讼纷争之中。法国国民议会的做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根据《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第104、141条规定:法国国民议会根据条件,经过审议、辩论和表决,形成一个关于建立调查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的决议案。该决议案必须明确确定有待调查的事件。提出一个关于建立调查委员会的决议案,由国民议会议长通知司法掌玺部长。如果从司法掌玺部长处得知导致提出该决议案的事件正在法院起诉,则该议案不得付诸辩论;如果辩论已经开始,则立即停止。如果该委员会建立后才开始司法侦讯,国民议会议长接到司法掌玺部长的通知后,即告知该委员会主席,委员会立即停止工作。据此,如若此类调查案件属于行政权调查职权范围,且处在行政监督或调查过程中的案例,议院调查委员会同样应充分尊重行政权,在行政处理进行阶段,调查委员会不应插手干预。调查谦抑性还体现在议会调查权应尽量避免对具体个案的直接调查,以免陷入不必要的司法纷争。由于议会在人力、财力方面的配备所限,无法承受诉累等繁琐的工作,条件未成熟就事无巨细地调查案件,势必拖累议会正常职能的发挥。我国全国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就是一个较为明显的例子。在前面提及的香港郑家纯案件中就出现了类似问题,据相关资料反映,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调查的事件尚处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之中,那么这个阶段立法会介入难免受到质疑。此外该案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立法会面对繁琐的司法程序及高额的诉讼成本苦不堪言,确实值得反思。


  

  5.应充分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自由。如前述观点,议会调查机构限制公民权利应有宪法授权。得到宪法授权后,立法机关作进一步规定及具体运作中,仍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个人隐私权,符合比例原则。《日本国民议会议事规则》规定,证人如果有不得已的事由,可以提供书面证词以代替到议院作证,即较好地反映了这一原则;我国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此规定体现了调查机构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与保障。依据保障公民权利原则及比例原则,以下一些常见的问题,同样可以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包括:调查机构传讯公民应否受到次数限制?询问传召证人应符合什么规则?公民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拒绝出席作证或享有沉默权?又如:根据香港立法会议事规则,调查委员会可获立法会授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但行政长官可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在美国1976年国会为防止情报机构滥用权力,就中央情报局和联邦情报局举行了听证会。被国会传唤的政府官员若拒绝到会作证,国会可以藐视国会罪论处。但对国会提出的问题,官员可以援引“行政特权”和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为由拒绝回答,政府官员也可以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关于公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来拒绝回答问题{26}。议院的传召权、要求作证权对公民权利有限制措施规范,也可参照上述一些经验,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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