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查委员会职权
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可从调查职能与职权的运行权两方面来分析。调查职能决定了调查职权的范围,有利于界定调查职权的具体边界;调查职权的运行权,是从职权运作层面分析,包括调查委员会履行职能所赋予的具体职权。
(一)调查委员会职能
各国的立法规则对调查委员会的职能定位表述较为模糊,泛指为对特定事务、公众利益事务的调查。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为对特定事件进行调查,联邦议院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意大利也有相关规定,参议院决定对关系众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查,应设立一个委员会;而俄罗斯联邦会议两院为了调查某一问题,可成立本院的临时委员会;我国全国人大则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总体来看,各国立法对调查委员会职能界定相当模糊,在权限范围界限上容易滋生纷争,调查委员会职能界定须另辟蹊径。
各国的调查委员会成立及权力启动,是得到议会的授权。实质上,调查委员会的职能本身就是议会权力的延伸,即调查委员会是由议会议决方式授权进行调查某一特定事务,调查委员会具体职能的解释,无疑应该限定在议会本身的职能范围之内,方可保障其合法性及正当性。即调查委员会的职能应在议会的职权范围之内,而调查委员会所调查的特定事务或者公众事务,应在事关议会本身的职能运作所需[4]。而且,议会常见的做法是授权同时就将调查委员会要调查的事项范围明确、具体,以进一步限定调查委员会的具体职能范围[5]。又如,我国香港地区香港立法会专责委员会或者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就明确规定限于立法会的权力,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第七十三条规定。同理,我国全国人大调查委员会职权应限在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内。
(二)调查委员会运行权
调查委员会运行权是指调查委员会职权运行时,所可能针对或享有的具体调查对象、调查方式、手段等权限。各国立法一般对议会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运行权有较为明确的列举。以下分别从运行权所针对的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手段几方面作出概述。
1.调查对象。从法理上讲,凡是与调查事件有关的民众,均有可能成为调查对象,也有义务配合其开展调查。这些对象包括公共官员、其他社会组织及相关公民。综观一些国家或地区议事规则,调查对象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作为证人提供作证或出席听证会。这是调查中最为常见的调查对象。《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67条规定:“调查听证会程序中可要求证人出席听证会。”《日本参议院议事规则》第182条规定:“为了审查或者调查,要求证人出席。”二是作为公述人、参考人等作为提供参考资讯的中间人。据《日本参议院议事规则》规定:“公述人一般是公听会听取其意见的利害关系者和学识经验者。”此外,《德国联邦议院议事规则》第110条规定的在调查事件时也包括听取专家的意见,这应是参考人。我们从其称谓及其角色来看,公述人、参考者可理解为对委员会调查或审查事件具有参考价值的非当事公民。三是提供调查的资料的社会组织及公民。我国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四是接受调查的国家机关或官员。这种情形非指议会对政府质询的情形,虽限于国家机关或政府官员,但其区别在于官员为配合事件调查的深入开展,常以证人身份出现,以提供事实回答或如实回答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