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技术上讲,理顺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采用民法(草案)第9编的立法模式,以集中编纂的方式将各类现行有效的法律适用囊括其中,使法律适用法成为名副其实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法。与此同时,采用“打包”清理的方式,对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作出一揽子废止的决定。尽管这是理顺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关系的最佳方式,但是涉及面比较广,工作量比较大,采用这种方式过于理想化,因而此次制定法律适用法未采用此种方式。
二是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法作出立法解释,明确“本法施行前其他法律中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三是法律适用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进行系统清理,分别轻重缓急,逐步予以修改或废止。前文述及,除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外,其他法律中有关法律适用的规范几乎不存在所谓“另有特别规定”,因而不存在适用这些法律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对这些年代较为久远、内容相对滞后的法律规范及时加以清理,无疑有助于消除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法律规范混杂的不和谐局面和立法碎片化现象。
【作者简介】
丁伟,单位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注释】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所作的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的说明。
与民法(草案)第9编相比,草案将侵权部分的内容归入债权一章中,并增设了第s章附则。
譬如,法律适用法广泛采用了代表当代国际私法立法潮流与理论研究最新成果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将该原则上升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法律适用的具体制度中,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改
民法通则、
合同法中有关“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笼统表述。
法律适用法的这一立法定位显然不同于民法(草案)第9编的立法定位,后者由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囊括了所有现行有效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范,应该定位于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法。
我国有学者将一国立法领域内的多个立法权限之间、多个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称为“立法冲突”。参见严存生、宋海彬:“‘立法冲突’”概念探析,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第22页。
关于法律的效力体系、法律效力的位阶体系与法律效力的适用体系,参见李林著:“立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390-396页。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一些规范同一行为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不同法律之中,且内容不尽相同,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
我国近年来先后制定了
物权法和
侵权责任法,虽然两者均在2002年初审的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且均属“民事的基本法律”,但前者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后者则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如果笔者的假设能够成立,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但该条明文规定了适用于“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
立法法对于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如何解决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没有规定”应当理解为有关冲突规范范围部分没有规定.即其一举涉外民事关系缺乏相应的冲突规范。倘若存在相应的冲突规范,必然存在与范围相对应的系属,系属部分只有如何规定之别.不存在没有规定的问题。
从法意上分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第
31条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国法律或者扶养财产所在的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可能就是
民法通则第
148条所指的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