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辨析
假设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法,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律适用法第2条所称的“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的部分是否属于立法法第83条所指的“特别规定”?与这些“特别规定”相对应的“本法”的规定是否均属于立法法第83条所指的“一般规定”?这些问题是适用法律适用法时无法绕开的问题。
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t derogat legi generali)的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确定法律之间效力等级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法第83条采用了“特别规定”、“一般规定”的措词,但并未给出相应的定义。根据我国立法实务部门同志的解释,特别规定就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就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6}(P. 293)。特别规定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同一机关对一般情况制定了法律规范,对特别情况又另外制定了法律规范;二是同一机关在法律规范中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规范,在同一法律或另外一个法律的其他条文(条款)中规定了特别情况下的规范{7}(P.202)。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进行辨析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别规定”,我国学术界对于如何判断“特别规定”众说纷纭。有学者归纳了传统的特别法所具有的四个特性,即内容上的例外性、时间上的滞后性、范围上的狭窄性以及形式上的法典性。但现代意义上的特别法形式上不仅包括法典形式,还包括法条的形式,时间上也并不一定制定于一般法之后{8}。对于如何区分特别法与一般法,学术界一般都主张根据特别法与一般法所适用的效力范围对两者加以区分与判断,但对法的效力范围的理解莫衷一是,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法的属人效力、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另一种观点主张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前者称为“法的效力三维观”,后者称为“法的效力的四维观”{9}。仅此说明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进行辨析在立法上尚无清晰的尺度,理论上也尚未形成共识。
从法律适用的实践层面来看,对“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进行辨析也并非易事。任何法律都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统一体,特别规定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与一般规定的区分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立法者在作出一般规定的同时,总会基于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不少有关法律适用的法律中往往既有“特别规定”,又有“一般规定”。如法律适用法第1章为“一般规定”,与此相对应的其他几章的规定即可视为“特别规定”。在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单行法中,相对于整部法律来说,有关法律适用的专章规定为该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在法律适用的专章中,亦有该领域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与该类“一般规定”对应的其他规定即为“特别规定”。因此,不但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问题,同一部法律中也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问题,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多部法律之间的潜在冲突。因此,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规定需要研究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一是同一法律中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譬如,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6章中的第44条有关“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而第2条第2款有关“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由于两者的规定不尽一致,按照“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的原则,第44条无疑应当优先适用,即作为“一般规定”的第2条可以不予适用。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法律适用法中,除第1章一般规定及第8章附则外,其他各章都属于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一致的情况下(通常表现为“特别规定”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更为具体),通常也是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话,同一法律中作为“一般规定”的条文岂不是形同虚设?倘若认为第1章的“一般规定”属于具有普遍指导性的、统括性的、应当优先适用的规定,岂非有违“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的原则?[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