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现行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同属法律范畴的法律适用规范的制定机关不尽相同,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主要有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的审议情况看,该法的制定机关亦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此引发出的问题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同位法,还是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分?对此我国宪法、立法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不断。[7]
从理论层面分析,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是否“同一机关”、两者制定的法律是否属于“同位法”属于宪法规范与解释的问题。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非两个平行的国家机构,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常委会,后者对前者负责和报告工作,因此,从宪政学角度说,两者并非“同一机关”。但是,从立法学角度看,两者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力高低之分,尚存在疑义。宪法与立法法仅对两者的立法权限作了原则划分,而未规定两者的等级效力。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7条也作了与宪法上述条款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非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是,什么是“基本法律”,什么是“非基本法律”,还存在不够明确的地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编的立法法释义,“基本法律”指的是“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应当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规范意义”的法律,其范围包括刑事的基本法律、民事的基本法律、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和其他基本法律。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具有广泛的立法权,除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外,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5}(P.24-27)。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宪法、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了规定,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于立法机关的确定似乎尚无规律可循。[8]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立法法的精神,在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问题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究竟属“基本法律”抑或“非基本法律”?倘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均有规定,是否当然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这些问题在未作深入研究之前似难以得出简单的是或非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