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法律适用法在众多领域填补了现行民法通则及其他单行法中法律适用的空白。其第1章设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第2章民事主体、第7章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均为现行法律尚未涉人的领域。第3章婚姻家庭、第4章继承、第5章物权、第6章债权中相当多的法律适用条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现行法律未作规范的领域。
从法律适用法上述三个方面的变化中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该法在不触及现行有关法律适用的各类法律的前提下对现行法律中的法律适用制度作出解释性、补充性或扩充性的规定;二是除该法之外,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另有多套有效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制度,其中包括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中法律适用规定、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专章规定。由此看来,法律适用法应该定位于中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之一,而非惟一的法律。[4]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同时存在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中法律适用规定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专章规定等多套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且相关法律适用规范的内容相互交叉的情况下,惟有厘清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关系,才能避免彼此之间的潜在冲突,[5]而厘清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关键在于准确界定不同法律的法律效力,建立和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法律效力的位阶体系与法律效力的适用体系。[6]
按照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旨在确定法律适用法在各种法律适用规范中优先适用的地位,该条文同时也隐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其他法律”继续有效,并不因为“本法”的施行而失去效力;二是与“其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相对应,“本法”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这一处理“本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规定显然源自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的法律效力的适用体系:“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确保法律适用法施行后该条能够成为处理该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有效依据,进而成为协调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相互关系的指导原则,似有必要对该条文涉及的下列问题作进一步论证:
(一)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位阶的辨析
鉴于立法法第83条所规定的“新法效力高于旧法”、“特别法效力高于一般法”的原则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中规制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不尽相同的两套或多套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前提是必须判断“本法”与“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