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中产阶级问题只是制约和影响中国法治未来前景的诸多因素中的一个。构成法治前景的社会空间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每一特定因素都与法治目标或法治状态之间存在制约或影响关系,同时又受其它因素的影响。
笔者曾经以秩序优先的策略型改革思路为基础,初步提出了理想条件下的(合乎中期政策预期)法治“三步走”构想。[13]当然,这只是一种非常初级性的探讨。
法治“三步走”构想的核心观点是,在未来二、三十年中,中国社会的转型秩序面临着三种不同的可能趋势,它们分别是理想趋势(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如期实现)、问题长期化趋势(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无法实现)或危机趋势(社会陷入总体性危机)。每一种可能趋势的出现都会打开一种新的趋势空间,也需要运用不同的改革思路与策略来应对。其中,按合乎中期政策预期的趋势发展,现阶段法律改革的核心策略是:把相对低风险的法律改革项目安排在转型秩序的高风险区,把高风险改革项目安排在转型秩序的低风险区。现阶段,中国仍处于社会转型的高风险区阶段,应该安排相对低风险的法律改革项目,同时,把容易引发社会政治动荡的制度(法律)改革项目安排在下一阶段。按照这样一种思路,像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等问题,就应该安排在2020年以后进行。届时,由于中国已经跨越了社会转型的高风险期,综合国力更加增强,法治政府建设进入“绩效显现期”,基层民主建设全面展开并见成效,实施政治体制改革的“攻坚战役”也就有了良好基础。
五、小结:时间因素的重要性
苏力教授曾经说过:“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12}这样一句看似平常或不容易被人们留意的话,却能够让人们解读出许多重要的信息。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法学界关于法治本土资源论和法治政府推进论的讨论[14]背后实质涉及的就是时间问题,国际学术界关于中俄改革的激进与渐进改革的比较研究,本身也是以时间尺度作为改革类型的划分标准的。同样,在一元直线式的法律改革思路与二元或多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之间,最有意义的区别也是时间因素。一元直线式的法律改革思路本身不包含时间变量,二元或多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都把时间变量作为极其重要的因素。
这是因为,影响、支持或制约法律制度改革成功的诸多因素中,每个因素的趋势性变化都有各自的时间特点,显示出不同的时间周期,因而可以表现出时间上的慢变量和快变量的区别。不同时间变量之间的磨合最终又是需要花费时间的。这里可以特别提出的是制度构建与秩序生长之间的时间区别。因为,制度具有可构建性和可移植性,而秩序却具有内在的生长性的特点,人们无法移植秩序。从理论上说,人们可以一夜之间设计出一套最好的制度,却无法使之一夜之间完全实行于社会。同样,在影响制度设计的因素中,知识的积累与从知识界向决策层的传递以及决策层的认同与接受,也是需要时间的。类似的现象非常之多。
所以,在观念上承认中国法治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这只是一种初步的思想和心理准备。把影响法律制度改革的各种主要因素依时间发展而可能出现的各种趋势性变化与未来的制度设计结合起来,人们才有可能在知识论的基础上真正地把握未来,从而也真正把握中国法治的未来命运。
【作者简介】
蒋立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据秦晓鹰介绍,在中国近代百年中,已经爆发过三次关于权威主义问题的争论。第一次是在辛亥革命之后以杨度为代表的君主立宪论,第二次是20世纪30年代出现的戴季陶为代表提出的“英明领袖论”,第三次是抗战胜利后出现的“超人政治论”,参见秦晓鹰:《跳出历史的恶性循环》,载刘军、李林编:《新权威主义:对改革理论纲领的论争》,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137页。
关于法学是否应该从制度变革与非制度因素的综合角度思考问题,可能会因对法学学科性质的见解不同而出现分歧。笔者关于此问题的主张,参见蒋立山:《法学与中国制度崛起》,载蒋立山主编:《中国法治论丛》(2008年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本文所谓知识工程,是相对于价值工程而言的。其背后的争论是: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是否可能?以预测为基础的着眼于未来的社会性工程设计是否可能?本文对此背后的争论暂不过多涉及。
在法学界,一元直线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实际居主流地位。在法律实践领域,以“秩序优先的策略型改革思路”为代表的二元协调式改革思路近年来居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无论在法学界或法律实践领域,还实际存在着一种可称之为“多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但尚待厘清。
在把制度比较研究的结论运用于制度改革论证时,人们经常处于两难的知识境况。一方面,如果过份看重与制度相关的社会文化经济历史等社会总体环境,特别是域外制度及域外的制度环境,且此种制度的社会环境无法整体复制,人们容易得出制度借鉴或制度改革不可行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相对忽视制度的社会环境,借鉴或移植过来的制度又容易脱离其原有社会环境而在新社会环境中无法产生预期效果。
陈卫东教授说过:“中国当前的法学研究中,一个很常见的现象是首先考察外国(一般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制度构造,然后指出中国制度中与此不符之处,最后指出中国的法律应当如何规定、制度如何构建等。而对于这些规定、制度在外国存在的背景及相应的政治、文化、历史、人文等环境却极少提及,对于中国移植这些规定、制度可能会在实践中引发什么样的症状也很少进行论证,所以许多研究常常是书斋成果。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学者注重比较研究,却很少进行实证研究(或许是囿于科研经费、科研体制等的限制无法进行实证研究)。”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http://www.eivillaw.com.en/Ar-ticle/default. asp? id=9766. 2011年5月24日。
关于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之间的时滞问题,参见蒋立山:《迈向“和谐社会”的秩序路线图》,《法学家》2006年第2期。
转引自埃德温·哈特里奇:《第四帝国》,国甫、培根译,新华出版社1982年版,第203页。
关于“传统农民的终结”的观点,是由陆学艺提出的。参见吴怀连:《中国农村社会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 268页。
二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与多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因为每一个表面看上去是单一的元素,其内部都包含着众多的其它元素或受其它众多元素制约。因此,二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所包含内部元素进一步细化与考虑,有可能演变成为多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
这时会出现一个所谓的哲学问题,即对开放性的未来的理性把握如何成为可能?笔者认为,人类对未来的关注或预测是一种源于本性的必然,这与能否准确地预测未来是两回事。只要人类关心自身命运,且生活在希望中,它就必然关心未来,预测未来,无论是用宗教的方式,还是用科学的方式。至于人类能否准确地预测未来,那就部分地取决于知识方法,部分地取决于其它不确定因素。所以,用未来的不确定性否定预测未来的必要性,是没有意义的。
多元协调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同时也提出了“预测未来是否可行”的问题。这个问题可能会无休止地争论下去,但是,简单说,只要人类仍然生活在希望中,人类就会关注未来,就会通过各种方法预测未来—古代社会是通过神来预测未来,现代社会是运用知识预测未来—这与预测能否准确没有关系(预测不准,也要预测)。另外,只要人们关于未来的预测是通过知识构建起来的,是可以检验的,就可以通过后续研究加以修正和发展。
关于中国法治发展“三步走”的构想,初稿参见蒋立山:《中国转型趋势与法治发展战略》,载李林、王家福主编:《依法治国十年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修改稿可参见蒋立山:《中国转型趋势与法治发展战略》,载《中国法治论丛》(2008年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同时可参见中国法学会《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规划研究》课题,载李林主编:《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年版。
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又名《中国法治道路问题初探》),《中外法学》1997年第3、 4期。当然,在90年代中国法学界关于法治国家理论探讨中,其它一些观点也都涉及到了时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