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诉讼构造,就是指诉讼主体在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相互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控诉方与被告人是诉讼的两造,是讼争的双方,他们之间是天然的对立关系。要想使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争议在理性与秩序中解决,要想实现和保持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中的理想格局,重要的是确认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此,现代诉讼有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予以保障,例如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等等,以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和力量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被告人为诉讼当事人因而成为诉讼主体,这一点在法律上毋庸置疑,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现实中却大有疑问。由于我国侦控机关的地位特殊和权力庞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如实回答侦控人员讯问的义务,由于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弱小作用受限,由于被告人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缺失或不力,由于侦查结论和公诉主张对法庭审判所具有的预决力,种种原因,使得被告人主体地位受到冲击和贬抑,出现客体化的趋势。而所谓被告人与控方地位平等,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这些理念在1996年修法时尚未被普遍接受。回顾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新法实施过程,尽管立法时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地位有所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所加强,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有所提前,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有所拓展,但客观地说,被告人或辩护人还远未达到与侦控方“分庭抗礼”的地步,更遑论已有的许多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尚未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辩护律师的作用得不到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救济,实际上仍是被追究的对象,是定罪口供的证据载体。如何扭转与纠正被告人被客体化的现象,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面临的当务之急与重要使命。
此外,发展诉讼主体理论,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亦需正确处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建立起适当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的基本方向之一是要在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也不能忽视甚至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如何在符合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对被害人的权利予以保障更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重大理论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且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创设了公诉转自诉机制。但这些规定是否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和诉讼构造的原理,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取得了预期的功效,均需要人们去认真总结和思考。我们认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尊重诉讼基本原理为前提,以提升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修补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损的权益为重点。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保证被害人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进程并适当参与是对被害人基本利益诉求的满足;二是要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加强保护,尤其是对家庭暴力的犯罪、性侵害的犯罪,要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以防止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三是要建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与补偿制度,即对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甚至精神损失由国家给予适当的救助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