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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要

  

  但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国家机关,公诉权力与审判权力均根源于国家权力,这种权力的同源性容易使上述理想的诉讼格局发生异化,破坏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的根基。这个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的控审关系中表现的尤为明显,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着法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特殊关系,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对起诉效力和审判范围的明确规定,从而容易导致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方面出现问题,或诉审之间的关系过于紧密,控审不分,或审判机关为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主动追究,不告而理。因此,我们要在“诉”的理论主线的指引下,坚决贯彻控审分离,落实不告不理,理顺控诉与审判的关系,并通过相关制度的改革予以实施和保障。在规范和调整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方面,有关程序的完善可以着重以下方面:第一,明确未经起诉的个人和事实法院不得径行审理并定罪科刑;第二,尽快建立撤销起诉、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制度;第三,变更或追加控诉应当即时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延期审理;第四,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建议时,法院应当向控辩双方告知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四、发展诉讼主体理论,完善刑事诉讼构造


  

  “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诉讼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3]这一论断实际上提供了一种通过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本思路。同时,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为其应受保障的诉讼权利开出了明确的清单。人的主体地位具有四个价值向度,即人格尊严、意志与选择自由、主体意义上的平等以及维权与反抗,相应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四项重要权利:无罪推定权、程序参与及选择权、平等对抗权和辩护权。这四项权利可以视为被追诉人权利构成体系中最低限度的、本原的、起始的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拥有其他相应的程序生成性权利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这些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所享有的元权利又分别生成开放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权、保释权、疑罪从无权、知悉权、质证权、辩解权等一系列程序生成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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