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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

  

  由于辩方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大大降低,再辅之以上述制度以进一步提高辩护律师的举证能力,可以想见,刑事诉讼活动中将会有更多的关于非法证据的主张可以经由适当的证据证明而获得法官的支持。无疑这将会成为侦控机关自觉规范自身的诉讼行为、遵守程序法治的根本动力,从而既能够有效预防其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行为的发生,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又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运行,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也无法找到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是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及其立法宗旨,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以下阶段中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


  

  一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程序。由于在我国逮捕即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较为长期的羁押,因此侦查机关在报捕之前比较注重相关的证据收集工作,以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法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错误逮捕和羁押,从而将侦查机关通过非法取证而可能产生的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程度降至最低。


  

  二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5项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其中就包含了对侦查机关的收集证据活动是否合法和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审查。我国的检察机关除了享有代表国家针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外,更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体现在侦查活动中就是依法享有侦查监督权,负有发现、纠正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职责,以维护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宗旨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宗旨不谋而合,所以,在上述两个程序中,检察机关既可以依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而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更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排除所发现的非法证据。


  

  三是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多是在审判阶段提出证据为非法取得并要求法院排除该证据的主张。但是,如果将所有的证据排除异议及裁决都留到法庭上,必然会导致控方或法庭为了对是否为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断延期审理,降低诉讼效率,同时,认定案情的法官和陪审员在形成心证时极可能受到本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影响,以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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