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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

  

  应该说,西方国家对“非法证据”的不同排除标准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等于就是提供了一种标准答案,而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慎重的制度选择:一方面要看到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是遏制刑讯逼供的一个有效手段,但却不是唯一手段,也不是灵丹妙药,因此不能规定过于宽泛的排除标准,将过多的证据排除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之外,否则容易妨害刑事诉讼通过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于一些主张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按照分类来规定不同的排除标准,即非法的言辞证据要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不排除,毒树之果不排除的意见我们也不能苟同,这样必然会产生一种潜在的危险,即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却赋予了大量非法证据以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极易宽纵公权力的违法,有违程序正义,更不利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如何将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实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


  

  我们认为,结合西方国家的经验和作法,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与否原则上应该以非法证据种类和对人权的侵犯程度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可否替代的程度等多元要素作为标准:首先,就非法言词证据而言,鉴于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收集方法往往涉及到对公民人身权甚至生命权的侵犯,因此,对该种类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比较彻底。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各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既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具体贯彻,也表明了我国对待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基本立场。其次,就非法物证而言,在决定是否排除时应该采取利益权衡原则,即如果排除该证据利大于弊,则予以排除;如果排除后所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大,则可予以保留。因为毕竟非法获取的物证同非法获取的口供不一样,它通常不会影响物证本身的真实性,并且非法获取物证的行为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通常比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小。具体来看,在决定非法获取的物证应否排除时,以下应该作为重点考量的因素:一是该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对于根本性违法,如没有获得法定机关的批准进行搜查、扣押而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而对于一般性的程序违法,如只是搜查、扣押的程序、时间、方式等与法律规定有出入而获取的物证则可不予排除。二是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对公民权利损害较大,如导致公民重病、死亡或其他恶劣影响的应予排除;对公民权利损害不大,如虽实施了非法搜查、扣押,但未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就可不予排除。三是所侦控的犯罪的危害程度。对于一般性刑事犯罪采用非法手段所取得的物证通常应予排除;而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则可不予排除,等等。总之,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到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保留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的份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以排除。[1]最后,就毒树之果而言,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很有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除了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我国对“毒树之果”原则上应不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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