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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


卞建林


【摘要】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按照非法证据种类和多元利益衡量法的双重标准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分配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但是要降低证明标准并建立相关的辅助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庭前审查和法庭审理四个阶段中建立起检察机关、法院依职权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和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举证责任;程序
【全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所具有的重要促进意义在我国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立法上,该规则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有初步规定,预期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会对该规则予以正式确立。现存的问题是,理论界对于我国究竟应该确立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该规则的诸多技术性细节应该如何规定依旧存在论争,而司法实务部门依据两高解释对该规则的贯彻亦难言彻底,由于非法收集证据所导致的冤案、错案更是不能完全杜绝。为此,本文试图针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重点探讨,以期能够澄清认识并有助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


  

  学界通常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在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的派生证据。西方各国在这三者应否排除的制度安排上存在很大差异:从非法言词证据来看,在国外,一般侧重于对非法口供的研究,并形成了自白法则或者任意自白法则。英国的现行立法确立了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自动排除”及“自由裁量的排除”两种方式。美国对非法口供排除的标准则经历了从“任意性标准”到“违法性标准”的演变过程。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和日本等国均规定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鉴于该规则对于人权保障所具有的重大意义,许多国际人权公约还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加以规定。与对待非法言词证据的态度不同,就非法物证来看,各国对其的排除基本上都是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即对于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所获得的物证各国都规定必须予以排除;而对那些违法程度较轻,对当事人权利损害不大的行为获取的物证则不予排除。并且,在何种情况下应予排除,何种情况下不予排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由法官进行权衡予以决定。在关于通过非法证据来获取的派生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问题上,除美国外,西方各国基本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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