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审关系论辩

  

  3.以唯起诉书主义取代复印件移送主义


  

  应以唯起诉书主义取代现行的复印件移送主义,以切断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线形衔接关系,防止侦查结果对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片面影响,防止公诉机关取得与审判机关平起平坐的地位而与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方之上,并促使审判中心主义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制度规则得以落实。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确立唯起诉主义时,我们究竟是应当仿效英美确立与预审程序相结合的唯起诉书主义,还是仿效日本根本不设立预审程序,而设立控辩双方协商式的准备程序,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赞同后一种方案,这是因为:


  

  预审程序所具有的导致程序重复、浪费司法资源等方面的弊端是其本身所难以克服的,而其在开示证据、明确讼争要点等方面的功能却完全可以通过效率更高的控辩协商式的准备程序来予以实现,至于其在公诉审查方面的功能则因起诉在审判中同样要受到检验与评判而多少显得有些多余。事实上,在诉讼效率越来越成为司法改革重要目标的今天,各国的预审程序普遍都呈现出了弱化的趋势。而在我国,要设立预审程序还存在着如何分离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特殊难题,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资源的短缺使我们无法从人力上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院设置和司法传统也使我们难以切断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之间的联系,从而难以防止庭审法官形成预断。


  

  因此,我们应当仿效日本确立彻底的唯起诉书主义,并构建与之配套的控辩协商式的庭前准备程序,事实上,这种庭前准备程序非但可以承载预审程序的大部分功能,避免预审程序的弊端,同时还具有预审程序所不具有的优势,因为在这种程序中,辩方更容易实质性地参与到准备程序中去。


  

  (二)对我国审判机关超越起诉范围径行改变罪名的反思与抑制


  

  对诉审关系的另一个异化倾向,即审判机关超越起诉范围进行审判,我国基本上确立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来对其加以抑制,因此该倾向在我国的表现远没有上述倾向那么明显。但是,由于立法的粗疏,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我国不实行诉因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在起诉书指控的自然性基础事实的范围以内可以径行改变罪名,应该说这种基本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而该解释第176条中的有关规定却仅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该条并没有对发现“新的事实”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因为“新的事实”显然并不属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如果说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改变罪名,那就新发现的事实来说,实际上是未经公诉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就予以审理了,这显然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此外,我国对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制度的规定也非常粗疏,这也影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有效适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