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分工负责”使公诉机关取得了和审判机关平起平坐的地位;“互相配合”则彻底背离了审判者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的基本要求;“互相制约”表面上看来似乎合理,实际上却完全扭曲了职能分离的意义,因为它使得立足于刑事诉讼整体格局的职能制约沦为了作为对立双方之一方的国家内部的权力制约。
3.具体制度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强化
在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上,我国既没有采取唯起诉书主义,也没有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而是实行折中的复印件移送制度。但是,复印件移送制度非但未能避免侦查结果对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反而使得法官的预断比在卷宗移送制度下更加不利于被告人,因为在卷宗移送制度下,法官至少还能在全案卷宗中发现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在复印件移送制度下,何为主要证据却完全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很有可能只移送对控方有利而对辩方不利的证据,因此,复印件移送制度实际上使得诉审关系更容易演变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格局。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从立法思路、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诉审关系予以调整,以抑制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诉审关系异化倾向。
1.改变立法思路
应当从整体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审判机关与追诉机关权力同源性的立法习惯。这要求刑事诉讼立法应当按照职能的不同来分别规定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各自应如何行使职能,而不应按照权力来源的不同来分别规定国家机关和当事人各自应如何行使权力和权利,以此来充分实现职能分离和职能制约,避免其演变为国家权力的内部分配,避免公诉机关以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机关的共同身份获得与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方之上的地位,使公诉机关得以当事人化。
2.取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淡化这些机关的权力同源性,改变他们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按照诉的内在规律来界定和调整侦查与起诉、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促使公诉机关当事人化,保障审判机关中立地位,在不同诉讼阶段以履行不同诉讼职能之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互相制约取代国家专门机关间的“互相制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