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抑制诉审关系的这种异化倾向,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中普遍确立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含义就是审判范围应当受制于起诉的效力范围[3],在人的方面,它要求审判机关只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进行审判,而不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进行审判;在事的方面,它要求审判事实必须与起诉事实保持统一,而不能超出起诉事实的范围。
不告不理原则的确立与适用从程序上抑制了审判权向追诉权扩张的倾向。该原则本来是诉审分离的应有之意,但如果单纯依靠公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和审判机关承担审判职能这样的基本原则,而不确立不告不理的程序性规则并将其加以细化,则很难有效地抑制诉审关系的上述异化倾向。
三 对我国诉审关系的反思与重塑
我国从整体上来说已经确立了诉审分离的基本原则,但在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程序性抑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诉审关系异化倾向非但缺乏抑制,反而还从立法和程序上予以了强化,这非常值得我们反思。因此,对我国诉审关系的重塑就应当从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程序性抑制着手。
(一)对我国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反思与抑制
如上文所述,我国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诉审关系异化倾向非但缺乏抑制,反而还从立法和程序上予以了强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习惯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强化
如上文所述,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的权力同源性是使诉审关系产生异化倾向的根源所在,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将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分别交由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行使,就是要通过职能分离的方式来淡化其权力的同源性。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非但没有尽力去淡化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这种权力同源性,反而大张旗鼓地对其加以强调。它不是按照职能的不同来分别规定承担不同职能的主体各自应如何行使职能,而是按照权力来源的不同将国家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分别规定国家机关和当事人各自应如何行使权力和权利,这种立法习惯使得公诉机关得以以和审判机关同为国家机关的共同身份获得了与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地位,从而强化了诉审关系的异化倾向。
2.基本原则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强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把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的权力同源性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它根本不考虑被告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而是将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都作为国家一方,单纯从国家一方的角度来分析和评价各个国家机关之间在权力行使方面的结构。因此,该原则非常容易使诉讼沦为国家和个人对抗的两方格局,从而使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得以以国家机关的共同身份而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