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起诉者和被起诉者是讼争双方,他们之间的对立关系是天然的和不可改变的。因此,控制格局基本态势的决定性因素,也即控制格局是否“理想”的决定性因素就有两个:一是作为审判者的第三方与其他两方的相对关系;二是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后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因此,这里所要讨论的就是,审判者应与其他两方形成何种关系才是理想的,才是能够保障冲突得以公正解决的。
(一)审判者应与冲突利益无涉
自然正义的第一项要求就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审判者应与控辩双方的冲突利益无涉。这既要求审判者不得与冲突双方之任何一方存在共同利益,也要求审判者不得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利益。唯其如此,审判者才能在对冲突的判断和处理中保持超然的立场,而不会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作为评判的依据。从诉审关系来讲,即要求审判者与起诉者所主张的利益无涉。
(二)审判者应对控辩双方无偏倚
审判者应与冲突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不偏不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审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实质上也是要求审判者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美国学者戈尔丁将该项要求扩展解释为以下几方面的标准: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等。[1]从诉审关系来讲,即要求审判者和控诉者之间不应存在比和被告人之间更密切的联系,对控诉者的意见不应给予比对被告人的意见更多的关注,只有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控诉者的意见等等。
(三)审判者应居主导地位
审判者在三方格局中的地位不仅应当是居于冲突双方中间的、不偏不倚的,而且应当是高于冲突双方的,在诉讼程序进程与实体争议解决中居主导地位。“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2]审判者与冲突利益无涉和审判者中立都只能保证其具有公正的意识和能够进行公正的评价,除此之外,还必须赋予审判者高于冲突双方的优势地位和可以排除一切可能干扰其公正审判之因素的独立地位,使其取得“公正的力量”。事实上,如果审判者缺乏这种公正的力量,其很难做到保持中立的立场和进行公正的评价。从诉审关系来讲,这要求审判者具有独立于控诉者并优于控诉者的地位,即审判者不受控诉者的牵制,而控诉者必须服从审判者的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