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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以现有法律规定来分析,胡斌的飙车行为应当说同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但依法应仅以一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胡斌的飙车肇事行为之所以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有关法院判决书中所阐述的理由(最核心的理由)之外,在法解释论上就是因为其飙车肇事行为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实其对于所发生的该“一次”交通事故在主观心态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因而在犯罪论上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而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应地,在司法上应将其行为解释(认定)为相对有利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罪。


  

  (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行为人危险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在已经得到“实践确证”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法律逻辑上有别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逃避责任而故意继续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并因此再次或者多次发生交通肇事严重后果并致多人伤亡的情形,即在法解释论上可以将其后续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行为解释(认定)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这里顺便需要指出:刑法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之加重法定刑情节,在法解释论上只宜严格限制解释为“只发生了一次交通肇事并致人受伤或者伤亡,因逃逸而致其中受伤者死亡的”。至于那些因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人伤亡之后,因逃逸而再次发生(连续发生)第二次或者更多次交通肇事并再次致使其他人员死亡的情形,通常不宜解释为刑法133条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17]应当说,成都市孙伟铭醉驾肇事案、佛山市黎景全醉驾肇事案是典型适例。[18]


  

  应当说,孙伟铭醉驾肇事案和黎景全醉驾肇事案此两个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行为人在醉驾肇事之后不顾公共交通安全而高速逃逸,对于致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抱着一种明显的放任态度(比较明显地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因而,都应解释(认定)为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末有必要指出,笔者这里所提出的“危险驾驶并发生严重后果”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与例外,应当说就是要求在刑法解释论上严格遵行刑事立法有关两罪设置原理(犯罪构成论以及相关刑法原理)来判断具体案件之罪刑适用,同时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之特殊性与证据状况等综合情况来判断具体案件之罪刑适用,并没有一刀切地要求以交通肇事次数为绝对标准来判断罪刑适用问题。这里提出的罪刑适用之“原则”,主要是针对现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胡斌飙车肇事案、孙伟铭醉驾肇事案和黎景全醉驾肇事案的司法判决所涉法解释结论的某种形式的“逻辑归纳”;而这里所说的罪刑适用之“例外”,则是指允许并且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主要是证据和事实)与犯罪构成论原理来依法判断。比如:醉驾肇事致人伤亡后,即使因逃逸而继续危险驾驶并再次或者多次撞人并致人伤亡的,但是对于该后续的危险驾驶并致人伤亡的行为,假如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本来就是“小心翼翼地”、“慢慢地”危险驾驶,最终仍然再次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人伤亡的,也可以例外地认定为(解释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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