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到底有哪些?笔者认为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危险驾驶并实施盗窃、抢夺、抢劫、强奸等其他犯罪行为,因而同时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情形。对此,依照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是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对此,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比如,我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的醉酒驾车、飙车肇事案,就是如此;三是危险驾驶并发生交通肇事,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此,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比如,我们大家熟悉的成都孙伟铭案、蒋佳君案、佛山黎景全案等。
其中第一种情形没有多大争议、也没有太大疑问,因而这里不展开分析,但是,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就不同了,到底如何区分同时构成的犯罪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与界限?笔者认为,可以从实务的立场对这个难题进行一些观察、归纳。
通过观察总结刑法修正案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笔者认为可以归纳出一些带有规律性的刑法解释论结论:其一,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其二,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这种刑法解释论结论的正确性,既有一定的刑法规范之形式逻辑依据,也有一定的司法判决之实证分析做支撑,同时还得到了相当部分学者和司法人员的认同。比如有司法人员指出,醉酒驾驶肇事可以区分为“一次碰撞”和“再次碰撞”两种情形,那么,“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同时,有关学者对此认识也是持有认同和支持的态度,[14]最高司法机关也以规范文件的形式对此认识予以确认。[15]本文也坚持这种刑法解释论立场,并且分述如下:
(一)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应注意,这个刑法解释论结论,主要是针对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而言的,并且主要是缘于立法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形式逻辑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形式规定的内在逻辑可以解释为,危险驾驶罪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密切关联犯罪而存在的;同时,我国已有司法实践对于醉驾肇事案或者飙车肇事案的基本做法(实践逻辑),也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的。因此可以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的;而只有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显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除外。新近发生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杭州市胡斌飙车肇事案即为典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