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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同时,危险驾驶罪之司法适用还应考虑汽车社会安全风险防范的具体情势。比如,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在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至于今后可否作出有利于嫌疑人出罪的解释结论,则有待于今后汽车社会安全风险本身的评估:如果多数人都养成了不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习惯,从而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足够的程度的时候,那么,就可以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限制解释,即可以要求必须还有其他“情节恶劣”的限制,而不将醉驾本身就解释为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这就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特点。[7]但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仍然十分巨大的时候,就不应当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其他的“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应直接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情节恶劣”的要素,则既不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甚至也违背了民意,只能遭致大范围的质疑和反对,并且难免出现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众多责难,如“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空置立法”等责难将不绝于耳。当然,即使如此,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某些特殊情况确实也需要特别审查和特殊处理,比如下面讨论的“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的问题就是适例。但是应当指出,这些所谓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情形,在理论上讲只是针对“醉驾”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主要关涉违法与责任的程度问题),尽管这些考量因素可能与刑事政策有关,而但与有关论者所提“情节恶劣”之限制入罪条件明显不同。


  

  其三,“因公醉驾”、“因紧急醉驾”、“隔夜醉驾”的问题。


  

  所谓因公醉驾,是指警方及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机构的公务员或者公益人员等特殊人员出于公务或者公益原因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谓因紧急醉驾,是指普通公民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而不得已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这两种情况均值得特别考量,笼统说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对于其中部分情形,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尽管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但是如果符合刑法13条“但书”规定或者刑法21条“紧急避险”规定,则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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