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预想,“在道路上”是否包括农村机耕道和铁路等地域范围的问题,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农村机耕道和铁路等地域范围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或者“用于公众通行”,但客观上都存在社会机动车在上面行驶、公众在上面行走的条件,那么,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客观上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如行人安全、机动车相互之间的安全以及通行火车的安全),是可以依法认定为本罪的。
(二)成立本罪的对象限制,必须是“机动车”。
如何理解“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笔者认为,本罪“机动车”这一对象限制也应作实质性的阐释,具体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以及通过改装并且时速可以超过15公里的电动自行车等。
可能需要说明的是,通常的电动自行车,由于有严格限速装置,因而一般不宜认定为作为本罪对象的“机动车”;而只有对那些通过改装并且可以达到超过15公路时速的电动自行车才可以解释为本罪的机动车。
(三)成立本罪的行为方式限制,必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这里实际上存在派生出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如何诠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二是如何诠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下面分别研讨。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之认定。
笔者认为,在具体诠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可见,“醉酒”标准应当说是明确的。
但是,在“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间还存在分歧。一种看法是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2]而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