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魏东
【摘要】危险驾驶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而没有确定的下文,因而其诠释与适用比较特殊。对于“在道路上”、“机动车”、“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法律用语均应作出实质性解释。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诠释,通过观察总结
刑法修正案和现行
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已有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做法,可以归纳出两点带有规律性的
刑法解释论结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例外;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连续发生第二次乃至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处理为例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全文】
一、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从这个定义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要件是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行为人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犯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本罪客观方面要件上可能有以下一些问题值得讨论:
(一)成立本罪的地域范围限制,必须是“在道路上”。
如何理解本罪“在道路上”的限制呢?根据 2011年4月22日新修订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实质解释。应当看到,“在道路上”这一限制,既是地域性限制(表明其只能是在陆地上修筑的道路,而不能是水路或者空中航线),也是功能性限制(表明其只能是可以供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当说,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范围行驶,并且该地域范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安全性,就应当将该地域范围解释为“在道路上”。因此,本罪“在道路上”具体包括:在各种等级的公路上,在城市道路、社区巷道上,在城乡广场和农村机耕道上,甚至还包括在“铁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