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它违反了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假释制度应该普遍适用于所有罪犯,如果一部分罪犯有机会获得假释,而另一部分罪犯没有机会获得假释,显然就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它违背了我国政府一贯坚持的“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刑罚观点。我国监狱法第三条也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既然罪犯可以被改造,那么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但是,刑法却禁止这部分罪犯假释,实际上又否定了一部分罪犯可以被改造,与监狱法的规定是完全矛盾的。三是它违反了假释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假释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假释的功能是激励罪犯改造自新、促进其复归社会、节约国家行刑成本,其中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是假释的主要功能和最大的优点所在。假释作为一种奖励,能够激励罪犯、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刑法中禁止假释的规定不但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带来消极后果。四是它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理和刑罚的特殊预防犯罪目的。因为能否假释,主要取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或者减小,而同样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由于在性别、年龄、性格、犯罪起因、悔改表现等各方面均有不同,其主观恶性差别可能较大,他们并非都是怙恶不悛、穷凶极恶、无法改造的。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罪犯经过长时期的改造,是能够改造好的。刑法不考虑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改造难易程度,而一律规定对他们不适用假释,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背道而驰。五是它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当上述罪犯改恶从善,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如果还将他们关押在监狱里,对国家来说,实在是一种行刑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对这部分人禁止适用假释,则要么将他们监禁到底而致监狱人满为患,要么是寻求其他替代方法以缓解监狱的押犯压力。六是它不符合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目前,世界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趋势是非监禁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假释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制度,假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均呈稳步扩大趋势。目前,对累犯适用假释,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采用,并取得预期的效果。除中国大陆、阿根廷、墨西哥及美国部分州,对累犯规定不予假释外,大部分国家对于累犯之假释许可,均仅立法提高其应服刑期之比例,以与初犯有所区隔。[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