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假释适用有利于罪犯的人权保障。如果我国扩大假释比例,则罪犯在整个服刑过程中,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一般在实际服刑满三分之二时即可获得假释。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悔改表现且有立功表现,实际服刑满二分之一时即可获得假释。在这种假释机制下,警察再也不能像间隔减刑制度下对罪犯进行广泛地精神控制了。罪犯也不需为每次减刑而发愁,当自身的合法权利被警察侵犯时,就不会再采取能忍就忍的态度。
9.假释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首先,假释的成本低于监禁刑的成本。就人力资源而言,假释罪犯的矫正不需要像执行监禁刑那么多的警察,执行非监禁刑的工作人员的数量可以大大少于监禁刑。就物力资源而言,扩大假释可以减少扩建监狱和其他相应的监狱设施,减少运转和维护这些设施的财政支出。其次,扩大假释或者以假释全面替代普通减刑,可以大量节约监狱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应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
基于前文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调整现行的刑罚变更执行司法政策,大幅度提高假释的适用比例,而减少普通减刑的适用,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具体设想为:除了对死缓罪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以外,可以考虑对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实行“一次减刑加一次假释”的策略,而对原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不再适用减刑,只实行最后一次性假释。
目前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即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假释禁止性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中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是1983年以来“严打”政策和思维的延续,体现了立法者以防卫社会为首要目标,对于暴力犯罪的罪犯在制刑阶段侧重追求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部分罪犯一律规定不得假释,过于绝对,也不够科学,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理,缺乏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