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减刑破坏了我国整体的刑罚结构。目前我国的减刑实践,使得生命刑与自由刑的结构发生严重变化,导致“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使我国本来就不合理的自由刑结构更趋向不合理。造成目前我国刑罚结构中生刑过轻的主要原因就是减刑的普遍适用。减刑使死缓和无期徒刑都变成了有期徒刑,减刑使无期徒刑名存实亡。无期徒刑的本意是终身监禁,但由于减刑制度的存在,实践中无期徒刑罪犯一般经过两年的执行,大多减为有期徒刑,然后还可以再多次获得减刑,因此无期徒刑变得和二十年有期徒刑区别不大。在不少案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比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短。
5.减刑不可撤销,容易造成罪犯功利化服刑的“短期行为”现象。实践中,监狱主要是根据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通过计分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方式,将罪犯所获奖励折合成应减刑期,建议法院减刑。一旦法院的减刑裁定下达生效之后,除非发现罪犯在减刑前有违反监规纪律等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否则即使减刑后该罪犯消极甚至抗拒改造,也不能撤销减刑。减刑的不可撤销造成减刑制度产生了罪犯改造的“短期行为”问题。因此,他们能减刑则积极表现,不能减刑则消极改造,甚至是明显的抗拒改造,导致实践中功利改造的现象十分明显。
6.减刑制度容易成为监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规避责任的“避风港”。在实践中,监狱和法院能不适用假释就尽量不用假释,相反却大量适用减刑,以至于减刑泛滥,假释制度反而被束之高阁。由于“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主观性过强,不易衡量和把握,缺乏客观性,而一旦罪犯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特别是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犯罪后,检察机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往往会采取责任倒查的方法,于是有的监狱警察或法官就会被追究责任。即使最后有关部门不追究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法院和监狱也要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因为罪犯又犯罪的被害人一方的反应和社会舆论的指责会给监狱和法院一种无形的压力。这样,刑法中“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规定似乎就成了悬在监狱警察和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监狱警察和法官在假释的适用上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因此,在减刑、假释都可以选择适用时,法官和监狱警察毫无疑问会优先选择减刑及放弃假释。
7.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容易产生刑罚结果的不公正。目前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产生的不公正主要表现为:一是罪犯审前羁押期间不能实行记分考核,获得减刑奖励。实践中,罪犯都是从交付监狱执行经过入监教育期后才开始记分考核,而此前羁押期间不能实行记分考核,无形之中导致羁押时间越长越吃亏,而羁押时间附随于诉讼期限,是相对不确定因素。对于两个判处同样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如果羁押时间不同,则可能实际被监禁的时间也会不同,造成实际上刑罚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对于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表现得尤为明显。二是由于减刑的间隔期和减刑幅度的限制,导致刑罚结果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为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少于二年的短刑罪犯,一般没有减刑的机会或者获得减刑的幅度很小。该解释还规定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限定在一般一年以上,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不满十年的一般为—…年以下,这就导致有的罪犯在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可能再有减刑机会,即使他悔改表现很好也不能获得减刑。这就会导致一个“怪象”:即罪犯的罪行越小,刑期越短,减刑的次数越少,减刑的幅度越小;而罪行越大,刑期越长,减刑的次数越多,减刑的幅度也随之越大。目前全国监狱关押的罪犯中,所判刑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短刑犯由于受减刑比例的限制,通常得不到减刑的机会。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刑期在三年以上的罪犯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罪犯先释放的“怪”现象。[2]三是因为罪犯本人的客观原因导致他们获得减刑的机会和幅度不同,产生不公正。在监狱的计分考核实践中,每个罪犯的思想改造分基本差别不大,关键在于劳动分。由于不同的劳动岗位有不同的记分,劳动强度大、技术含量高的岗位一般记分较高,但是每个罪犯的体质和素质是不同的,因此每个罪犯获得的积分奖励也是不同的,从而最后获得的减刑幅度也必然不一样。一般说来,年轻力壮的罪犯的减刑机会多,减刑幅度大,而老、病、残罪犯,一般很少获得减刑,即使获得减刑,减刑幅度也很小。这样纯粹由于罪犯的客观原因造成减刑机会不同,实际上也会造成刑罚的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