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减刑制度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第一,减刑有碍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其他一般人和潜在的犯罪人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通过对少数人判处并执行刑罚而威慑多数人。但是,如果某人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阶段因为悔改甚至是投机取巧而被减掉最多可达二分之一的刑期,那么社会上的一般人会认为对某一犯罪的惩罚不过如此,有的人可能还会从犯罪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认为犯罪的成本低而犯罪的收益大,从而刺激他们也去犯罪。因此,减刑实际上会降低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成本预期,让人们产生犯罪成本很低的观念,不利于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第二,减刑也会妨碍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由于减刑不可撤销,罪犯一旦获得减刑出狱后,就不用担心自己重新违法犯罪会导致已经被减去的刑期被撤销,就可能放松对自己的约束,从而导致重新犯罪。对此,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减刑制度的缺点决定了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低,重新违法犯罪率高,减刑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1]此外,罪犯在监狱里可以通过自己的积分奖励获得减刑,于是有的罪犯就假装积极改造,假装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在监狱实行的“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考核奖励体制中,劳动成绩占主要方面的情况下,罪犯就会通过提高劳动分来获得尽可能多的奖励。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是为了减刑而积极表现,不是为了改造而积极表现。从罪犯是经济人的假设考虑,当他们通过减刑提前出狱后,他们会认为犯罪后的刑期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缩短,那么犯罪成本就降低了,犯罪也不过如此,如果犯罪的收益很大,只要下次作案时小心一点,不被抓住,那么犯罪就值了。因此,减刑制度无形中起到了降低犯罪成本的副作用,会刺激罪犯重新犯罪。
3.减刑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均未限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减刑的次数,导致实践中减刑被执法和司法者理解为可以多次减刑。因此,监狱仍然沿用传统做法,对于刑期较长的罪犯根据其表现每隔一段时间(一般是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就向法院建议减刑一次,甚至有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近十次。这样间隔、多次减刑的所谓“间隔减刑法”是目前全国监狱通行的减刑规则和惯例。“间隔减刑法”使得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频繁多次更改。法院判处罪犯监禁刑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强制力、执行力、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如果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改,人民法院最初的刑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