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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减刑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改革

我国普通减刑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改革


尚爱国


【摘要】当前我国普通减刑制度存在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破坏我国整体的刑罚结构等缺陷。建议调整现行刑罚变更执行司法政策,大幅度提高假释适用比例,减少普通减刑的适用,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
【关键词】普通减刑;假释制度;刑罚结构;人权保障
【全文】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有特殊减刑和普通减刑两类。特殊减刑,是指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普通减刑,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因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被减去原判刑期的一部分。根据减刑的条件,普通减刑又可分为悔改减刑和立功减刑。罪犯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毕竟是极少数,因此在实践中立功减刑的适用率很小,适用最多的是悔改减刑。通过多年从事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以及一线监狱检察工作的经验和思考,笔者认为,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具有固有的制度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其弊端更是日益凸显,需要调整刑罚变更执行的适用政策。


  

  一、普通减刑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普通减刑制度的固有缺陷主要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撤销,无次数限制等,减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刑罚实际执行结果不公正、不利于预防犯罪等弊端。具体而言,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共有十种缺陷和弊端:


  

  1.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减刑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二者存在根本对立的矛盾关系,从理论上它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兼顾了刑罚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但是在正义性和功利性的地位上,刑罚的正义性是主要的,而功利性则是次要的,即在刑罚观上我们应该坚持“公正优先、兼顾功利”的原则。犯罪人在犯罪后和行刑阶段的悔改表现等罪后表现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量刑和行刑时可以予以适当考虑,但是不能过分考虑。对于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适当调整刑罚执行方式而适用假释,但是不能减少法院宣告刑确定的刑期。罪犯因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改是一个罪犯最起码应该遵守的基本义务。因此,减刑是“打折”了的法院宣告刑,这种“打了折”的刑罚无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无法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精神。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类似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这是与这些国家国民基本的公平正义感相符的,是以其民族文化传统和深厚的刑法理论为基础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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