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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刑法立法民主化

  

  附加刑的合理化主要表现在财产刑的灵活适用上。79年刑法典对于税收犯罪并未规定附加刑,只规定了主刑,对于犯罪人经济上的制裁体现为行政处罚;1992年的《决定》对于税收犯罪处以犯罪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这里包括自然人的税收犯罪和单位的税收犯罪,但没有规定最低限。1995年的《决定》中对于部分“涉票”的税收犯罪严重的犯罪构成或者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行为注重在经济上予以剥夺的刑事政策趋向。同时,立法者也充分考虑了可以将罚金作为对较轻的税收犯罪行为的单一的处罚手段。97年刑法对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的,增加了可以单处罚金刑,突破了过去一贯不重视财产刑的税收刑事立法设计贯例。


  

  (三)国际税收犯罪刑法立法趋于透明化。WTO规则对税收犯罪规范的要求源于它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等,其中贯穿着自由、平等、社会公正、正义的民主实质。


  

  非歧视性原则反映在税收犯罪规范中,就是要要求所设置的税收刑事规范体系,应体现对待国内经营主体的行为规范要与国外来华的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规范一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并接受刑事处罚。透明度原则更直接地强调税收刑事立法及其适用的阳光作业,即隐含着税收法律立法与适用的实体公开性和程序的公正性,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合法权益的实现。它贯穿的是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平等性理念。这就要求税收犯罪规范体系在规制犯罪行为上要有明确、稳定。连续性的犯罪规范,不能朝今夕改,使法律的设置忽明忽暗,缔约各方难以适从。这无疑给税收犯罪立法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使税收犯罪的立法充分反映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与各国税收犯罪规范相接近或相趋同,使之能够与现代法治精神相符合,这对促进我国刑事政策理念的更新,税收犯罪立法透明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影响。


  

  但是,由于现行税收犯罪规范偏重于对税收实害行为的规制,而对税收欺诈的未然行为犯罪化则缺乏足够关注,因此,内部转移定价普遍地作为一个较为隐蔽的避税手段在最大限度地滥用。虽然,我国《外商投资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行政管理法》对企业转移定价的非法性作了规定,但由于缺乏透明的可操作性和犯罪化依据,因而效果总体欠佳。作为WTO成员中的发展中国家,我们应充分利用WTO规则,构建自己的税收犯罪规范体系,把滥用转移定价的恶意行为大胆地加以犯罪化,以有效地阻遏跨国公司和其他三资企业的偷逃我国税收犯罪行为的日益蔓延。


【作者简介】
全承相,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系。
【参考文献】[1]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7.
[2]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0-83.
[3]陈正云.刑法的精神[M].方正出版社,1999.6.
[4][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A].宁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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