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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刑法立法民主化

  

  三、法典化是税收刑法立法民主化的首要特征


  

  我国税收刑事立法进程的民主化在形式上体现为由改革开放前的税收刑事立法体制的行政决定性向改革开放后的税收刑事立法体制的民主决定性过渡,以及由此带来的税收刑事立法内容上的民主结果的科学化。


  

  在建国初期之初原政务院公布的《货物税暂行条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等单行税法中对偷税、漏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当时尚没有完备的刑事法律,所以送人民法院处理时只能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因此具有比较浓厚的行政管制主导性政治色彩,如规定“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1979年7月1日,在党的直接领导下历尽曲折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终于由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法典在继承和发展50-60年代制定的刑法典草案第22稿和第33稿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所规定内容的基础上,于分则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实施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刑法典中关于税收犯罪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控制税收犯罪的需要。其突出的问题是:罪种过少,不能涵盖所有的税收犯罪行为;罪状不明确(缺乏具体参照依据)、犯罪主体范围太窄;刑罚过低(法定自由刑偏轻,缺乏罚金刑内容等),不足以扼制税收犯罪罪犯的欲望和税收犯罪的增长势头。有鉴于此,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对偷税、抗税罪的行为手段、犯罪主体、.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共同犯罪和刑罚处罚方式都作了详细的说明。但刑事司法解释并非刑事立法,因而其不能,也不应僭越立法的民主属性。


  

  于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吸取以前法规和司法解释优点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规定》,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都有重大突破:一是设了两个新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使税收犯罪从经典的二罪衍化为四罪。二是规定了法人可以成为除抗税罪以外的三种税收犯罪的主体,扩大了税收犯罪的主体范围。三是对偷税罪和抗税罪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调整和压缩,尤其是将抗税罪的行为手段严格限定为暴力和胁迫手段。四是提高了原有税收犯罪的法定刑,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升到7年有期徒刑。五是对个人税收犯罪普遍附加了罚金刑,同时对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除此之外,该规定在一些局部问题上对传统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对于部分刑法理论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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