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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垄断问题十分严重,因而很可能会频繁出现一种非典型性的价格歧视行为。从《反垄断法》的规定看,行政垄断的最典型形式之一是地方政府对外地企业采取歧视性措施。该法第33条其中第1项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行为,这类行为旨在提高外地企业的成本,从而使本地企业在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后四项则旨在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是在准入上的歧视,其中有些行为最终也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这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市场上的一般“卖方”有很大区别,但上述行为符合第二类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其目的是偏袒本地企业,对竞争者产生强烈排斥而又不可能产生效率,因而应受到禁止。[9]


  

  (四)对价格歧视行为的其他考察因素


  

  市场上的垄断行为有很多类型,这些类型间往往存在着相生相克的关系。一般说来,价格歧视对于垄断协议具有某种破坏作用:一方面,在价格相对透明的市场上比较容易达成垄断协议,而价格歧视则会降低价格透明度;另一方面,即便在垄断协议成立后,由于垄断协议的整体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并不一致,成员们大多希望能够在一般性地遵守协议价格的同时,对某些大客户秘密地降低价格,从而既能享受协议价格所带来的垄断利润,又能从其他成员那里挖来一些客户。如果这种行为比较普遍,垄断协议将会崩溃。如果法律对价格歧视一律禁止,则会间接地强化垄断协议的稳定性。特别是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上,价格歧视是摧毁寡头之间的协调默契的重要手段,因而“在寡头垄断市场上,任何禁止价格歧视的一般政策都会是对社会有害的。”[10]所以在对价格歧视行为进行评判时,有必要考察市场的综合情况,而不能仅仅专注于该行为本身。


【作者简介】
许光耀,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美]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3页。
价格歧视并不一定直接表现为定价上的差异,卖方还可以对同等交易采用同样的定价,但以返点、补贴等方式进行价格减让,或采用搭售、以优惠条件提供服务等,最终导致客户支付的实际价格产生差异。
Richard Posner,Antitrust Law,Second Edi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Chicago and London,2001 at 79-80.
[美]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1页。
Alison Jones and Brenda Sufrin,EC Competition Law,Text,Cases,and Materials,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 441.
对于只采用一种版本的竞争者,这种行为显然具有排斥效果,因为该竞争者将因此失去所有的家庭用户。但竞争者必定也发生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因而也需要制作不同的版本,其家庭版软件的价格也是很低的,这种情况下,价格歧视行为既未产生第一类损害,也未产生第二类损害。
这时行为人只能作客观合理性抗辩,比如为处理鲜活物品而降价等(是在减少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
买方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争对卖方一般是有利的,而价格歧视会削弱这种竞争,使受优惠的客户有能力对抗卖方,这对卖方是不利的。
依《反垄断法》第51条,这种行为由行为人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权向该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但提出建议的理由,应当是将其认定为非法的歧视行为。
[美]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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