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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与此相比,《欧盟条约》第102条(c)所禁止的是支配企业“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即仅限于第二类价格歧视。不过其判例法上并没有受此限制,对第一类价格歧视案件也经常适用第102条(c),因而实质上与美国法的理解是一致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指支配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一规定对两类价格歧视均直接适用,不像欧盟那样需要司法活动做出背离。


  

  (二)效率


  

  “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价格歧视在能够增进产出时,是增进福利的。在固定成本或沉没成本高、边际成本低的产业,价格歧视可能会促进竞争……在新经济领域的高技术市场上尤其如此。但价格歧视也有可能反竞争,损害效率。竞争法则要将两者区分开来。”[5]区分的主要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能增进社会总产出。


  

  市场上如果存在不同的客户群体,每个群体愿意为该产品付出的最高价格(称为保留价格)不同,则采用单一定价必定无法充分满足消费者的全部需求,因为这个单一定价必定会高于保留价格最低的客户所能支付的水平,因而他们只好放弃购买,社会总产出即无法实现最大化。此时如果允许行为人采用差别定价,则有可能增进社会总产出。经济学上往往将价格歧视分为三种类型来讨论:


  

  1.一级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每个消费者都按其保留价格进行销售,这可以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值。但现实中卖方不可能了解到每个消费者的保留价格,因而一级价格歧视不会实际发生,只用作分析模型。


  

  2.二级价格歧视是指根据客户购买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价格。采用数量返点方式就是如此,购买量大的买方可以得到返点,因而其支付的平均价格低于其他买方,这可以促进买方增加购买量,从而增加社会总产出。再如电信企业的收费由两部分构成(称为“二部定价”):所有的用户均要缴纳固定的月租,同时又按用户的实际使用时间收费(称为“从量费”),客户实际支付的价格即为“月租费+从量费”,使用的时间越长,每分钟分摊的月租费就越低,因而平均价格就越低。卖方根据客户的“购买量”进行了歧视,但这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福利同时得到增进,如果禁止这种歧视,则对消费者反而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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