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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我国《反垄断法》第3章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则往往不需要经过这么复杂的考察。一个卖方能够系统地、长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这本身就说明它具有支配地位。


  

  三、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分析方法


  

  以上要件分析属于传统的法律分析,旨在对所涉行为进行定性。但即使认定其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仍无法判明其合法性状况,因为价格歧视既有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消极效果,也可能产生增加产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效率”,因而需结合具体案情对这两方面的效果进行权衡。这一过程被称为反垄断经济分析,是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所不熟悉,却又是反垄断分析的核心与难点所在。《反垄断法》第17条的实施也需进行这种分析。


  

  (一)竞争损害


  

  价格歧视行为有可能产生两种不利后果:一是对竞争产生损害,主要是指对竞争者产生排斥效果;二是对消费者构成剥削,因为部分消费者必须支付较高的价格。从上述欧、美以及中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并不直接关注消费者的利益,而是通过保护竞争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罗宾逊—帕特曼法》的表述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这种价格歧视的结果有可能大大减弱竞争,或有可能在任何种类的商业中造成垄断”;第二,“或损害、毁灭、阻碍与那些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那些故意接受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这二者的客户之间的竞争……”。这两个部分以“或”相连结,但其实质含义并不是选择性的并列关系,后者只是前者的实现方式,即价格歧视对第二部分所说的各种主体间的竞争产生损害,从而“有可能大大减弱竞争,或有可能……造成垄断”。而从第二部分的措辞可以看出,价格歧视可能会在两个层面上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它会损害“与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也会损害“与那些故意接受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他们的客户之间的竞争”。“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是卖方,而“故意接受这种利益”的则是得到其优惠价格的买方。也就是说,价格歧视有可能在上游市场损害卖方与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也可能在下游市场损害买方相互间的竞争。前者往往被称为“第一类价格歧视”,所排斥的是卖方的竞争者;后者则称为“第二类价格歧视”,受排斥的是卖方的部分客户,受益的则是其另一部分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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