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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6项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因而它所禁止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如果两笔交易的成本不同,则可以构成价格差异的“正当理由”,因而不视为价格歧视。但“正当理由”比“成本不同”的含义更丰富,它还包括各种效率理由,这在下文还要讨论。


  

  (二)同等交易


  

  从前述讨论可以看出,价格歧视所针对的须是两笔具有相同成本的交易。《罗宾逊—帕特曼法》采用的措辞是“针对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这种表达不足以突出成本的重要性。当然,同一卖方所生产的“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一般具有相同的生产成本,但这一措辞无法明确涵盖交易成本:即使两笔交易涉及的是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如果其销售成本(包括广告成本、运输成本等)不同,则价格也应当有差异,只要卖方从两个买方所得的回报相同,则不视为价格歧视。《欧盟条约》第102条(c)采用的“同等交易”一词则灵活得多。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采用的措辞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其中两处出现“条件”一词,这是应当避免的,至少应澄清其间的差异。“条件相同”一词显然应当是“同等交易”的意思,而“交易条件”则是指交易中的价格条件以及价格以外的其他条件,例如运输条件、交易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这些条件上的差异通常最终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比如卖方向一家买方提供运输服务,对另一家买方则不提供,则其效果等同于对前者降低价格;但如果前一买方需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则卖方从两笔交易所得的回报率并无不同,因而不是价格歧视。


  

  (三)行为人须是支配企业


  

  哪怕在竞争性的市场上,由于产品差异、信息不完全透明等原因,企业往往多少会有一点市场力量,能够对某些买方提高一点价格,对另一些买方降低一些价格。由于市场价格处于不断波动状态,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十分常见,但其目的一般是增加利润,而不是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竞争的是系统的、持久的价格歧视,其行为人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将受到不利待遇的买方束缚住,使其无法转向购买其他卖方的产品。因此,反垄断法只应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欧盟条约》第102条即如此规定,而《罗宾逊—帕特曼法》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配地位,这是其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与欧盟一样只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避免美国法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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