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条约》第102条(c)规定:“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类滥用主要有:……(c)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与美国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其中“不同条件”包括价格条件,“同等交易”则大致对应美国法上的“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产品”。但欧盟法只反对“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罗宾逊—帕特曼法》则没有这一限定。
从字面上看,价格歧视行为只要对竞争产生限制,就该受到禁止了。但欧盟与美国的判例法上均突破了条文的束缚,而增加了效率的考察。实际上,它们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价格歧视行为)的分析一般有三个步骤:第一,判明该行为属于哪一种滥用行为,作为分析的起点;第二,分析该行为对竞争所产生的损害如何;第三,考察该行为能否产生足够的效率,从而抵偿其所产生的损害。后两步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正负效果进行比较权衡。因而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讨论对其正负效果进行权衡的方法。
二、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不同价格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传统反垄断法强调的是价格的差异,即对两笔同等交易采用“不同价格”。《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适用上尤其如此: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不同,即受该法禁止,然后由被告证明其价格差异具有成本上的合理性,但“这种抗辩往往被解释得很狭窄”,因而“被告援引这一抗辩没有多少成功的。”[1]另一方面,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相同,则不属该法管辖,哪怕二者的成本有很大差异。欧盟法上注意到了这种不合理性,在判例法上进行了扩展,“对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也属于价格歧视。
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认识到应当把“价格歧视”与“价格差异”区别开来。[2]波斯纳指出:“经济学家采用价格歧视这一术语,指的是……各笔交易中,销售价格与边际成本的比率互不相同。”[3]关注的核心问题不再是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价格歧视是指卖方从不同买方那里所得到的回报率不同,也就是说,这两笔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异大于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因而卖方从这两笔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率不同。以现代眼光来看,《罗宾逊—帕特曼法》的基本理念存在偏差,它关注的是价格差异,而不是价格歧视,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法对竞争来说弊大于利,美国“司法部自1997年后就不再执行该法,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基本上把它忽略不计了。”[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