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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

  

  三、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效力


  

  前面已经提过,说到法官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就误认为是刑法司法解释,甚至有的学者也将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权认为是司法解释权。如有的学者指出“实际上,司法者若无司法解释权,又如何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于具体案件呢?”{9}可见作者将法官的适用上的个案解释等同于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混淆了两者的概念。


  

  刑法司法解释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运用刑法所做的解释,它表现为具有一般效力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共性问题做出的权威解释,它比较抽象和概括。司法解释比法官适用上的个案解释高一个档次,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而法官的个案解释则是仅对具体案件有效的解释,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适用刑法上的个案解释仅将法律的规定与具体案件相联系,解释的对象也是仅仅与该案件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脱离具体案件就没有解释的权利与效力。可见法官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的效力有限,它只是法官个人对法律价值的判断,效力仅限于具体案件。它解释的结果不是具有一般效力的法律文件,而是具体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它随着刑事判决的生效而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效力。在判例法的国家,这种具体的判例是有刑事立法效力的,但在我国,尽管有许多学者建议,应当确定判例的法律地位,目前还没有遵循判例的明确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法官的这种解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因是任何一个法官的这种解释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可能被上级法院的法官所修改,还可能通过再审程序修改,它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尽管法官对适用刑法上就个案进行解释时,解释的结论可能被推翻,但是任何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都必然包含法官对刑事法律的适用解释,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我们不能用不确定的因素否定确定的因素。


  

  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个案适用解释不仅是法官的解释,还应该是各级法院的解释,法院也是适用上个案解释的主体。“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都是以法院的整体名义做出的,而不是以法官的名义做出的,因此,在制度上各级人民法院是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同时我们要看到,刑法适用解释实际上只能由审判中做出判决结论的审判人员行使,而不可能由作为一个抽象整体的各级人民法院行使”[]该论者认为,在制度上各级法院是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而实际上拥有适用解释权的是法官。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前后矛盾。出现矛盾的症结在于其将法官以法院名义做出的判决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适用解释———个案解释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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