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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

  

  也有人认为,只有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官才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享有立法权。我们国家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传统是法官没有刑法的解释权。贝卡里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在我看来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官既有刑法适用的个案解释权,还将此权利上升为立法权。而大陆法系法官没有刑法解释权的含义在于,成文法的国家,刑事判例不具有先例作用,法官的解释效力仅及于具体案件,不能直接成为立法。因此,这不是否定我国法官有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权的理由。相反证明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法官,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权上都是一致的。只不过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而我国的法官在刑法适用解释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二、法官进行个案解释的原则


  

  (一)遵守具体案件就案解释的原则


  

  我国的法官必须坚持具体案件就案解释的适用原则。这个原则涵义就是法官只有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才有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权,其他时候不具有此项权利。对于法官来说,自己在办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自己对刑法的理解,解释具体的刑事法律规范,并正确运用于具体案件,做出判决。不是自己的案件,不能干涉其他法官的就案解释权。严格限制任何个人、团体、组织干涉法官行使此项权利。但目前法官按照自己的意愿,理解来解释适用刑法,审理具体刑事案件的司法环境还没有真正形成。领导批示案件,审判委员会“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情况时有发生。我们坚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发展,这些现象将逐步减少。有学者预言:“从趋势看审判委员会制度肯定会取消。其最严重的弊端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违反审判活动的最基本规律。但取消审判委员会后,如何弥补制度可能存在的缺陷。我认为,应当设立一个大法官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理论水平高、经验丰富、资历深的法官组成,但该委员会不同于现在的审判委员,它不是审判组织,其决定没有强制力,只是本院的权威的咨询机构,合议庭和法官不受其决定的约束。但该委员会的意见应当记入案件的材料,以备考核法官时作为参考。”{5}我们以为,这个寓言很可能实现。


  

  我们应当把刑法的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权真正赋予法官,让法官独立办案。《世界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表述了审判独立的最低标准,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法官在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免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其二,法官的审判过程应免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其三,法官任职条件的改变及其升职、调转、惩戒、免职等事项不应由法院系统内部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直接控制和操纵,而应由专门机构依公正的程序进行{6}。我国离这个宣言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我们应当跟的上世界的脚步,让法官真正拥有具体案件的个案解释权。交给他们权利的同时也交给他们责任,权责归于法官,调动其积极性,增强其责任感。使他们钻研刑法理论,提高理论与实践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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